(2014)淮法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玉金与王洪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金,王洪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崔玉金,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区淮城镇。委托代理人崔春梅(系原告妻子),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区淮城镇。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宝,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区城东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区。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玉金与被告王洪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崔春梅,被告王洪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金诉称,2013年8月30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王洪宝驾驶苏HKM5**号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区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成俊超市处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额叶及左聂叶脑挫伤、双额部硬膜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在手术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在2014年3月10日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3月2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为王洪宝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洪宝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8592.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宝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其他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王洪宝驾驶苏HKM5**号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玉金骑电动自行车沿华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成俊超超市处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崔玉金、王洪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崔玉金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楚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额叶及左聂叶脑挫伤、双额部硬膜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在手术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在2014年3月10日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3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及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17440.1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的医疗险,其余均为原告本人垫付。2013年10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王洪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金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6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崔玉金的伤情等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玉金交通事故致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颅内少量积气,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眼眶上缘、左侧上颌骨、左额骨、双鼻骨、枕骨骨折等,遗留右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较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6-28周、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4-16周,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助听器安装超出本所鉴定范畴、未予评定。2014年9月2日,原告崔玉金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8592.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洪宝系苏HKM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淮安市楚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玉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二轮摩托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由王洪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玉金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17540.12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7631.4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9349.47元,后续检查费用合计459.20元。原告所花医疗费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17440.12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66元(32538*20*(30%+3%+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全日制劳动合同。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费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4750.8元(32538*20*(30%+2%+1%)]。3、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3.4元(32538/365*28*7)。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期限应取中间数27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成立,原告主张的期限应取中间数。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848.4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957.85元。保险公司认为期限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数15周,标准应按当地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2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125.4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期限应按15周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较为适宜。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930.08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6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3416元、鉴定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只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洪宝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为3816元。8、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700元。本院认为,尽管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但事故认定书载有两车损坏的事实,同时原告出具了修理的票据,可以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告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以及当地的交通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医疗费117440.12元、营养费29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合计121576.2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险10000元已在其中赔付。因本案被告王洪宝负全责,故应由王洪宝赔偿111576.2元。原告的误工费16848.44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8719.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险110000元中赔偿110000元,余款148719.24元由被告王洪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赔偿700元。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816元由被告王洪宝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崔玉金110700元,被告王洪宝赔偿原告崔玉金264111.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玉金各项赔偿款110700元;二、被告王洪宝赔偿原告崔玉金各项损失2641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崔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9元(原告已预交7429元),减半收取3714.5元,由原告崔玉金负担253.5元,被告王洪宝负担3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宋永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