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邓小娟、宜春市翔雁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邓小娟,宜春市翔雁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民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秀。责任人:张志刚,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娟,女,住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翔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吴宪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宜春分行)为与被上诉人邓小娟、宜春市翔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翔雁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中行宜春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邓小娟(借款人、抵押人)、翔雁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按揭借款合同,约定:邓小娟向中行宜春分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等。合同签订后,中行宜春分行将90000元转入约定的账户。截止2013年9月30日,邓小娟尚欠贷款本金23210.43元,利息14968.26元,合计38178.69元。请求判令邓小娟归还贷款本息38178.69元;翔雁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理认为:因中行宜春分行不能提供被告邓小娟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遂裁定驳回中行宜春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或者依据已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以中行宜春分行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为由,裁定驳回中行宜春分行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中行宜春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晟审判员 杨玉海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