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泽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锋,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于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郝庄镇郝家沟村荣晟会馆门口,被告人李泽锋与高某、刘小军等人因酒后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泽锋持刀将被害人高某左后侧肩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躯体多发皮肤裂伤(疤痕累计长26.1cm)、失血性休克、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第8.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泽锋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泽锋的庭前供述,证人证言(白满庆、刘小军、张小梅),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关于凶器及现场的情况说明,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说明,(迎)公(法)鉴(伤)字(2014)第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附带民事撤诉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泽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站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