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境内,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等财物,涉案金额12162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动车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109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某村村民郭某某家中,窃取菲利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6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2、201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某村王某某家中,窃取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3、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在滕州市某镇某村徐某某家中,窃取追风牌电动车和嘉禾牌电动车各一辆(总价值3755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4、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都存黄某某家中,窃取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9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5、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某村孔某某家中,窃取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93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6、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某村梁某家中,窃取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84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7、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某村马某某家中,窃取三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3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8、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某镇某村王某甲家中,窃取鲁Dxxx**号轻骑摩托车一辆(价值1250元)。当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至滕州市某镇某村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扣押后发还王某甲;同时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作案用斧头一把、T字型工具一个、十字花螺丝刀一把、撬棍一根、活口扳手两把、扳手4把。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8起盗窃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至7起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孔某某、梁某、马某某、王某甲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销售收据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及办案说明,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犯罪工具斧头一把、T字型工具一个、十字花螺丝刀一把、撬棍一根、活口扳手两把、扳手4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0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审 判 员 付仰刚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