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麒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XXX酒店有限公司与XXX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酒店有限公司,XXX设计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XXX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森壬,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X设计院。委托代理人甘捷,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X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XXX设计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森壬,被告XXX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甘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登记从事住宿、中餐制售的公司,原、被告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商业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商务合约》,该合约一年一签,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已连续签订了三年。《商务合约》约定:被告根据需求到原告经营的酒店进行有偿消费,原告就其经营的客房和餐饮给予被告相应折扣优惠,且被告享有挂账消费的权利。同时,该《商务合约》还就结算及支付方式、可签单挂账消费人员名单等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约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挂账消费了83020元。原告根据合约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其挂账消费的客房和餐饮费用,但被告却以人事变动为由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金额83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1、对双方所签订的《商务合约》无异议;2、对具体欠款金额需要原告方举证证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务合约》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3、结账单69张,用于证明被告根据合约约定的挂账消费方式经其签字确认在原告处就餐及住宿共消费83020元的事实。4、机打发票二份、签收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其在原告酒店就餐消费66298元且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0日、2011年8月2日、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务合约》,该合约一年一签,第一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年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第三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该《商务合约》约定:被告根据需求到原告处进行有偿消费,原告就其经营的客房和餐饮给予被告相应折扣优惠,消费方式为挂账消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签单人名单。合约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客房和餐厅挂账消费了8302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经核对,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餐饮、住宿费83020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务合约》,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餐饮、住宿服务,被告单位以挂账方式到原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在消费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支付所消费的费用。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合约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客房和餐厅挂账消费了8302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餐饮、住宿费83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X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X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住宿费83020元。案件受理费1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设计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