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金根等与梁术兰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01667号申请执行人汪金根,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永胜,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沈忠春,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梁术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德宝,男,1970年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汪金根、李永胜、沈忠春与被执行人梁术兰、李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金根、李永胜、沈忠春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术兰、李德宝给付欠款66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706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术兰、李德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汪金根、李永胜、沈忠春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梁术兰、李德宝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汪金根、李永胜、沈忠春发现被执行人梁术兰、李德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梁术兰、李德宝所欠六十六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