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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李跃杰、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李跃杰,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分行员工。被告:李跃杰。被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长江国际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康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被告李跃杰、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杰、金桥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跃杰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宁波专版)》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各1份,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跃杰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跃杰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跃杰申请的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97000元,分期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为6353.5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9.45%,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为9766.91元,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113120.41元,分期期数为36期;若被告李跃杰在到期还款之日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李跃杰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李跃杰未能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购车透支额、透支利息、手续费、担保综合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约定:被告李跃杰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6日,被告金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李跃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李跃杰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李跃杰分别发放贷款103353.50元和9766.91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跃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53元,逾期金额10104.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跃杰归还原告借款103653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10104.93元,以后利息、滞纳金、复利按照《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李跃杰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李跃杰抵押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个人资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宁波专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银行刷卡POS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李跃杰、金桥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跃杰、金桥担保公司均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跃杰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原告与被告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及两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跃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金桥担保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跃杰、金桥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借款本金103653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10104.93元,其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照《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李跃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有权对被告李跃杰抵押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李跃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75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李跃杰、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琼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