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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范长贵与李印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长贵,李印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范长贵,居民。被执行人李印勤,居民。申请执行人范长贵与被执行人李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费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长贵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于201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印勤及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