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韦茜诉罗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韦茜,罗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韦茜,家住富宁县。法定代理人黄琇砉,家住富宁县。上诉人黄韦茜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韦建权,家住富宁县。上诉人黄韦茜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肖义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珊珊,原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法定代理人陆梅花,原住富宁县,现住富宁县。被上诉人罗珊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罗剑逢(曾用名罗建逢),住富宁县。被上诉人罗珊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793645—X。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路。负责人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韦茜因与被上诉人罗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组织上诉人黄韦茜的法定代理人黄琇砉、韦建权及委托代理人肖义凯,被上诉人罗珊珊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剑逢及委托代理人韦天发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珊珊与被告黄韦茜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韦茜驾驶原告父亲的王野牌WY48QT-25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罗珊珊沿富宁县城富州路由客运站方向左转向迎宾路普厅大酒店方向行驶,14时10分,当车辆行驶到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黄韦茜驾驶摩托车违规闯红灯与农何巧驾驶的牌照号为云G31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野牌WY48QT-25两轮摩托车驾车人黄韦茜、乘车人罗珊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罗珊珊被送进富宁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夜转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广泛脱套伤皮肤缺损伴1-3足趾离断伤;2、左1-2趾部分缺血坏死。2013年2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7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为80,265.98元(含富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66.46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剑逢委托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珊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该司法鉴定所评定,罗珊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罗珊珊是富宁民族中学高中部高一年级107班学生,与其母亲陆梅花居住于富宁县建筑公司老职工住宿区。2013年1月6日,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黄韦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珊珊、云G312**号货车驾驶员农何巧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云G312**号中型自卸货车以开远市联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总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黄韦茜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G31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关于原告罗珊珊本人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罗珊珊与被告黄韦茜均是未满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罗珊珊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摩托车交由同样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黄韦茜驾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黄韦茜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罗珊珊2012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0月31日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1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书》,确认了原告的伤残等级。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是以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罗珊珊就读于富宁民族中学高中部,与其母亲陆梅花居住于富宁县建筑公司老职工住宿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80,265.98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以原告的受伤等级为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450.00元(20年×21075.00元/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以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6天,为3,800.00元(76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每人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6天,为2,28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以196天计算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3,495.98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元,其余201,495.98元由被告黄韦茜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41,04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珊珊12,000.00元。二、由被告黄韦茜的法定代理人黄绣砉、韦建权赔偿原告罗珊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1047.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00元,减半收取2,320.00元,由原告罗珊珊承担816.00元,被告黄韦茜承担1,3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11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黄韦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面认定当事人责任,在重新划分责任的基础上重新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观全案,本案原审查明并无争议有以下重要事实:(1)被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并父母健在;(2)事故车辆为被上诉人罗珊珊之父罗剑锋所有,事故车辆经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并未办理任何上户及保险手续;(3)该摩托车是罗珊珊骑过来后交给上诉人黄韦茜的,罗珊珊没有驾照;(4)是罗珊珊骑车过来让黄韦茜陪她出去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事实对应的法律关系为:(1)事实对应罗珊珊父母是否因监护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事实对应罗珊珊的父亲罗剑锋是否涉嫌过错或者保管不当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3)事实对应罗珊珊和黄韦茜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帮工关系。上述事实均为一审查明并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里均有明确的规定。依照对应的法律规定,相应的当事人均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直接影响责任份额的划分,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上述事实的存在,但对相应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只字未提,只是简单认定罗珊珊将车交给黄韦茜属于未成年人将车交给未成年人驾驶,便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据此可见,一审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及相应的份额认定并不全面,一审遗漏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必然导致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责任偏重,请二审明查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珊珊答辩称:首先,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事故时是黄韦茜开车并且不是罗珊珊要求黄韦茜驾驶的;罗剑锋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中的车辆虽然交警认定为机动车,但是该类型的车辆不属于需要登记的机动车,不存在需要驾照的情况,未成年人能够驾驶该车辆,一审对罗珊珊和黄韦茜责任划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黄韦茜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罗珊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黄韦茜及被上诉人罗珊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韦茜驾驶的王野牌WY48QT-25两轮摩托车,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类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鉴定和车速分析,鉴定意见是: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为轻便两轮摩托车。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黄韦茜和被上诉人罗珊珊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黄韦茜主张:一审遗漏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被上诉人罗珊珊主张:事故车辆是无需登记的机动车,未成年人可以驾驶,故一审对黄韦茜和罗珊珊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罗珊珊将其父亲罗剑锋的摩托车辆交由上诉人黄韦茜驾驶后,由于黄韦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则与农何巧驾驶的云G31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该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黄韦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珊珊和云G312**号货车驾驶员农何巧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黄韦茜驾驶的车辆经交警委托鉴定认定为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黄韦茜驾驶的车辆是须经登记才能上路和应当由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并非罗珊珊主张的为无需登记和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的车辆。二审审理中,罗珊珊陈述,车辆是父亲罗剑锋和其共同使用。但本案中,罗珊珊和黄韦茜均为未成年人,罗珊珊之所以能将车辆交由黄韦茜驾驶,是由于罗珊珊的监护人对车辆的管理疏漏造成,由于机动车需由成年人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但罗珊珊的监护人却将车辆与既未成年又无驾驶资格的罗珊珊共同使用。而该行为是导致罗珊珊能随意驾驶车辆,也能将车辆交由黄韦茜驾驶的原因之一,罗珊珊将车辆交由黄韦茜驾驶的行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罗珊珊致残的原因之一,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存在对车辆管理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根据其监护人在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的实际,确认罗珊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40%的责任。而黄韦茜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擅自驾驶摩托车和闯红灯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则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对罗珊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一审未认定罗珊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从而判决罗珊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因农何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作为农何巧驾驶的云G312**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人的被上诉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对罗珊珊的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责任限额。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罗珊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265.98元;2、残疾赔偿金126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护理费2280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3495.98元,由被上诉人财保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款201495.98元由黄韦茜承担60%的责任,合120897.59元。余款80598.39元,由罗珊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韦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珊珊1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黄韦茜的法定代理人黄绣砉、韦建权赔偿原告罗珊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1047.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由上诉人黄韦茜的法定代理人黄绣砉、韦建权赔偿被上诉人罗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97.59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464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640元,由上诉人黄韦茜承担2784元,由被上诉人罗珊珊承担1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