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许小龙,郭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郭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获悉被害人张某要卖手机,遂与被告人郭某和付主伟(另案处理)密谋骗取或抢劫被害人张某的手机。5月15日21时许,由被告人许某以购买手机为名,约被害人张某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水木庄园餐厅交易。被害人张某到达后拿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被告人郭某接过手机后,让被害人张某跟着一齐去南屏取钱。被告人许某、郭某和被害人张某到达南屏大桥爱琴海足浴旁路段花坛边后,被告人许某、郭某即坐上在此等待接应的付主伟驾驶的摩托车,准备携手机逃跑。被害人张某见状揪住被告人郭某的衣服不让其离开,被告人郭某被迫下车后,把衣服甩开露出纹身,摆出殴打张某的架势并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张某害怕松开手。被告人许某、郭某和付主伟乘机拿着手机坐上摩托车向南屏十二村方向逃离,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某、郭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53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在珠海市南屏十二村被抓获,后主动带领民警到珠海市香洲区******号房抓获付主伟。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云浮市都杨镇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随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