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新与被告刘文博、被告刘子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新,刘文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郭玉新,1934男1月7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博,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兼刘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郭玉新与被告刘文博、被告刘子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杰、王丹丹,被告亦被告刘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新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文博驾驶冀HAK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镇伊逊路与桃李街交叉路口以东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原告郭玉新相刮,造成原告郭玉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4602.6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被告刘文博、刘子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文博驾驶的冀HA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郭玉新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8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已经依据围场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履行相应义务,支付原告郭玉新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作出判决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03005号认定书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玉新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住院20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给予口服药物。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7087.70元(有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护理费19320.00元(根据原告郭玉新已80高龄的实情按住院202天前120天按2人×60.00元、后82天按1人×60.00元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202天×5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四、营养费4040.00(按住院202天×20.00元计算)。五、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六、伤残赔偿金11290.00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2580.00元×5年×10%计算)。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八、后期治疗费6798.00元(含医疗费50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九、鉴定费220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以上合计106135.70元。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玉新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刘文博驾驶的冀HA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郭玉新治疗期间被告刘文博、刘子华为原告郭玉新垫付医疗费185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先于支付给原告郭玉新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郭玉新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博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玉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承德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新经济损失46910.00元(包括医疗、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再实际给付3691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新经济损失57025.70元。二、被告刘文博、刘子华在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新鉴定费2200.00元。被告刘文博、刘子华为原告郭玉新垫付的医疗费18500.00元由原告郭玉新返还给被告刘文博、刘子华。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被告刘文博、刘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高绍民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