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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农历××××年××月初三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无端争吵,之后两年越发剧烈,被告不仅经常辱骂原告父母,还多次殴打原告母亲,并经常打儿子。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情况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