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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39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英文名:F×),男,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30岁(198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刘亚萌担任英语翻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富×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VICS酒吧卫生间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品×(男,30岁,日本国籍)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富×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富×后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品×的陈述、证人纪×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国籍身份认定及被告人富×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加驱逐出境。上诉人富×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附加驱逐出境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富×属无预谋的激情犯罪,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上诉人富×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及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富×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害人已就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尚未完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富×所提原判附加驱逐出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应判处附加刑,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富×犯罪情节,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对上诉人富×的护照号、国籍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德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