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袁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袁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王志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录强,渭滨区八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保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志勇与被告袁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袁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工程招标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期一月,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愿用陕C378**号别克小轿车抵顶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该车是被告用债权抵顶的。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12万元车价款抵顶借款本息,到此双方经济手续全部结清,原告退回被告借据。2013年7月31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店子街派出所,以该车为涉案车予以扣押。2014年4月23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该车归原有车主谢东亮所有。被告袁保军对车辆无权转让,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承担违章罚款1000元,共计12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志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转让情况。3、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店子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车是涉案车辆,被告无权转让车辆,车辆已经被法院判决归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4、处罚决定书12份,证明原告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袁保军辨称:2010年,经李明录介绍,我认识了原告王志勇。李明录是王志勇的外甥。我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当时,李明录搞工程需要钱,希望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钱。我分三次向原告王志勇借款8万元。第一、二笔借款各3万元,利息约定每笔4500元,即9000元。第三笔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志勇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我71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后我陆续还了3800元利息。借款实际是李明录使用,因李明录工程亏本,一直未还。2012年7月31日,我和原告、原告外甥李明录三方在一起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首先由我和李明录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明录将陕C378**号别克车辆以12万元转让给我,我与其经济纠纷一笔勾销。接着我和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辆以12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我和原告之间借款结清。协议签订后,当天就将车交给了原告,我当场撕毁给原告的8万元借条。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我没有使用,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只同意归还2.8万元。车辆扣押前,原告已使用车1年,应扣除车辆使用费54000元。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废纸一张,没有效力,同意撤销该协议。被告袁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情况。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袁保军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王志勇借款8万元。2010年8月26日和1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500元,余款未还。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志勇与被告袁保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内容为:“经袁宝军与王志勇协商,现将陕C378**别克车以壹拾贰万元转让给王志勇,自此,2012年7月31日前袁宝军与王志勇所有经济手续以全部结清。2012年7月31日前车辆所有违章由袁宝军负责;7月31日后的违章及事故均由王志勇负责。车辆情况:品牌型号:别克牌sgm7165atb识别号:lsgja52uxbsi57674发动机号:b4220425双方签字:王志勇袁保军”。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陕C378**号别克轿车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店子街派出所依法扣押。2014年4月23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志勇返还原告谢东亮所有的陕C378**号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袁保军向原告王志勇借款8万元,双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已还借款25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77500元。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无书面证据,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2万元偿还借款,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原、被告虽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转让的车辆所有人不是被告袁保军,该车已被扣押,人民法院也已判决车辆归原所有人,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车辆转让协议可以解除。原告主张撤销车辆转让协议,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协议只能解除。合同法同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2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车辆使用1年,应扣除车辆使用费54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罚款1000元,该笔罚款系原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的,不符合协议约定,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志勇与被告袁保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袁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勇借款77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袁保军承担1820元,原告王志勇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星代审 判员 雪 莉人民陪审员 王燕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