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与钟后凯、田洪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钟后凯,田洪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尚嵇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熊明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尚嵇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钟后凯,男。被告田洪芝,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被告钟后凯、田洪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明刚、被告钟后凯、田洪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称:被告钟后凯因种植烤烟急需资金向我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我行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钟后凯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4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钟后凯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属实。但由于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田洪芝辩称:我并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我不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后凯、田洪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钟后凯因种植烤烟急需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与被告钟后凯签订烤烟订单农户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书约定: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向被告钟后凯发放贷款100000.00元;2、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3、执行年利率为7.2%;4、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同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向被告钟后凯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向被告钟后凯催收该笔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烤烟订单农户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100000.00元给被告钟后凯,被告钟后凯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钟后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钟后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后凯支付至本金还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洪芝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洪芝没有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后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双方在编号为52020120130021623的烤烟订单农户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复息,还款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和保全申请费1020.00元,由被告钟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信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