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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丽娟与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娟,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兰志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杨丽娟,女。委托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农,男。委托代理人刘大波,系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3日,原告杨丽娟与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2014年9月10日,原告杨丽娟向本院申请追加兰志农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昭、人民陪审员李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0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工业园房产证号为F01100506的房产。同年9月18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3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兰志农以其在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价���2701869元的股权。2014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智,与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兰志农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娟诉称:原告系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开始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便以集资的方式在公司内部向员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二分。2010年7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0元整。此后,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借款24次计人民币2151869元。以上累计达人民币2701869元。被告兰志农承诺以其在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由于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欠原告的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701869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兰志农在股权份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兰志农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公司在2010年7月份完成筹建阶段,在当时资金紧张,银行借款不能到位的情况下,为了把公司运作起来,经股东会决定向内部员工集资借款,并确定借款年利率是24%,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年一结支付给借款员工。原告杨丽娟是公司员工,为支持公司正常运作,陆续借钱给公司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但请求减免部分利息。对于公司的借款,为了让借款员工放心,董事长兰志农于2012年5月承诺以他在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求和答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杨丽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丽娟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3、收款收据25份。以证明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丽娟共借款2701869元。4、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兰志农将其在公司所有股权为原告的集资借款做担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兰志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公司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是2701869元并不都是本金,其中有部分是利息。(二)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兰志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集资借款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701869元中,本金为2582000元,利息为119869元。2、公司集资管理办法,以证明公司集资对象仅限于公司员工内部,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一年。3、股东会议记录,以证明公司向员工集资借款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兰志农提交的证据,原告杨丽娟质证无异议。(三)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杨丽娟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金额为2701869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全是本金,还有部分是利息。本院结合被告方所举证据,对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杨丽娟270186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对该数额的本金和利息的组成,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金为2582000元,利息为119869元。对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兰志农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原名湖南华人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更名为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7月份,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筹建,进入生产经营准备阶段。当时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决定向公司员工集资借款,用于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发展。借款按年回报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一年一结支付给借款员工,借款仅限于内部员工,不与外部发生任何款项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杨丽娟于2010年7月21日开始借款给公司,共计借给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本���2582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82000元,利息119869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2012年5月5日,公司股东兰志农出具书面《承诺书》,对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承诺:公司因开发生产华人凉茶、红韵饮料而向员工发起集资借款,被告兰志农愿以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作担保,以确保员工集资借款的安全和保障。就该份以股权作担保的《承诺书》,原告杨丽娟与被告兰志农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因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具状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丽娟借给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2、被告兰志农就对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员工借款承担担���责任出具《承诺书》,但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的行为,是否产生生效的质押权。本院认为:1、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公司员工内部借款,原告杨丽娟因此自愿借款给被告。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杨丽娟与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杨丽娟借款本金2582000元,利息119869元。该借款利息计率标准为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01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2701869元作为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本金2582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将119869元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兰志农出具了将其在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公司向员工借款的担保的《承诺书》,实质即自愿将其股权出质,但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质押权依法未设立,原告杨丽娟不是该股权的质权人,故对原告杨丽娟要求被告兰志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丽娟偿还本金2582000元,支付利息119869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58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15元,由被告湖南华人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志审 判 员  欧阳昭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适用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