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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孔镇宇与北京金三源建鑫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镇宇,北京金三源建鑫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镇宇,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三源建鑫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跃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沫,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孔镇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三源建鑫咨询有限��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由法官王奔变更为法官魏志斌。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谈话,并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镇宇,被上诉人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镇宇在一审中起诉称:孔镇宇于2012年12月26日入职咨询公司处,担任土建造价员,在职期间孔镇宇工作认真负责,2013年2月18日,咨询公司负责人无故让孔镇宇离职,违法解除与孔镇宇的劳动关系,现孔镇宇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1244号裁决书的部分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咨询公司支付孔镇宇违法解��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咨询公司承担。咨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孔镇宇系自动离职,且未与咨询公司办理交接,不同意孔镇宇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孔镇宇入职咨询公司从事土建造价员工作,并于同日签订了有效期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孔镇宇离职。孔镇宇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咨询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2.确定《劳动合同书》第一条“试用期三个月”及第十一条“试用期内不享受此待遇”为无效条款;3.确定劳动合同为期1年的,试用期应为1个月;4.支付孔镇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244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孔镇宇的前三项仲裁��求,驳回了孔镇宇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孔镇宇对仲裁委未支持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咨询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另查,孔镇宇已就仲裁裁决结果的一至三项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庭审中,孔镇宇主张咨询公司以其请假半天为由要求孔镇宇离职,并强行要求孔镇宇填写《合同解除协议书》,孔镇宇不允,咨询公司即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孔镇宇要求咨询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提供了《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打印件,显示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甲方、乙方处均为空白)作为证据。咨询公司对孔镇宇所述不予认可,对孔镇宇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既无咨询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无孔镇宇签字。此外,咨询公司称孔镇宇系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孔镇宇坚持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孔镇宇虽主张咨询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空白打印件,既无咨询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也无孔镇宇本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孔镇宇未能就咨询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孔镇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孔镇宇坚持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对于孔镇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孔镇宇的诉讼请求。孔镇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孔镇宇上诉称:第一,程序上一审法院不公正。孔镇宇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庭审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孔镇宇认为本案双方分歧较大,应该通过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孔镇宇的合理建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孔镇宇认为咨询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并且孔镇宇也有证据证明这点,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孔镇宇的证据,并认定为双方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同而是协商解除,孔镇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孔镇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由咨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孔镇宇又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咨询公司向其支付工资6万元。咨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孔镇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认可一审判决。第二,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孔镇宇提供的关于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是空白的,没有咨询公司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字,不应被采信。关于孔镇宇要求支付工资6万元的上诉请求,咨询公司认为孔镇宇未上班,不同意支付。咨询公司请求驳回孔镇宇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孔镇宇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勘验现场和主要人员进行对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孔镇宇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驳回孔镇宇复议申请的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124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合同解除协议书》、申请和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孔镇宇虽主张咨询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空白打印件,无咨询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孔镇宇提出咨询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镇宇提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建议,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不公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下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具有自主裁定权。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未超过3个月,孔镇宇要求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孔镇宇二审提出要求咨询公司向其支付工资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孔镇宇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孔镇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镇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荆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晨书 记 员  李思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