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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方昌俭与被告谢小兵、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俭,谢小兵,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方昌俭,男。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兵,男。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委托代理人柴松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昌俭诉被告谢小兵、四川省南部县鸿照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照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俭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谢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顾本艳,被告鸿照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的委托代理人柴松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陈良玉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俭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谢小兵驾驶川R1C0**号小型客车,由铁边乡至保城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段,由于占道行驶,操作不当,遇方昌俭驾驶HJ125号摩托车(后座搭乘谢恩周、杨小华)从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中相撞,造成方昌俭、谢恩周、杨小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3593.8元,谢小兵垫付了26800元。2014年3月9日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6-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昌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谢恩周、杨小华无责任。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昌俭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金额亦作出了鉴定。被告谢小兵驾驶的川R1C0**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照运业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515.32元。被告谢小兵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800元,应当在赔偿时扣减。我支付修车费4450元,事故发生时抢救伤者花去包车费2600元,拖车费1200元,我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元用于车检。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鸿照运业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川R1C0**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由于该事故导致三人受伤,故应由三人共同分享交强险。对于原告方昌俭的自费药建议按15﹪扣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小兵在本案中主张修车费4450元、拖车费1200元,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定损单4540元为准,对谢小兵因抢救伤者支付租车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费用票据不正规且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谢小兵驾驶川R1C0**号小型客车,由铁鞭乡至保城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段,由于占道行驶,操作不当,遇方昌俭驾驶HJ125号摩托车(后座搭乘谢恩周、杨小华)从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中相撞,造成方昌俭、谢恩周、杨小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昌俭受伤后,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3593.8元,被告谢小兵已垫付现金26800元。原告方昌俭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5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方昌俭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昌俭车祸后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预计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捌仟(8000.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叁仟(30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5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核算;误工期限按179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小兵驾车,车速较快,占道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方昌俭驾车,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违反规定载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当事人谢小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方昌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谢恩周、杨小华无责任。被告谢小兵驾驶的川R1C0**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照运业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7日00:00时至2014年9月6日24:00时止。原告方昌俭受伤后,被告谢小兵已经为其支付现金26800元,对自费用药的扣减比例,经协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扣减。对于被告谢小兵、方昌俭的责任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建议谢小兵、方昌俭按70﹪、30﹪分摊责任,庭审结束后,其委托代理人XXX在向法院递交的代理词中建议按60﹪、40﹪分摊责任。对原告方昌俭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给予7个工作日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到期后该公司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方昌俭的父亲方能运生于1957年2月1日,原告方昌俭的母亲华先桃生于1959年4月5日,方能运与华先桃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方昌俭。原告方昌俭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原告方昌俭与杨小华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方昌俭与杨小华长期在浙江省龙山镇务工,并于2012年8月3日共同在绵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中段某号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告方昌俭提供了在绵阳市的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浙江省龙山派出所的居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本次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杨小华、谢恩周同时受伤,杨小华、谢恩周分别就其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被告谢小兵、方昌俭的违章情节,认定由谢小兵承担主要责任、方昌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谢小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昌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照运业公司作为川R1C0**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鸿照运业公司应当与被告谢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昌俭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赔偿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方昌俭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谢小兵支付的修车费、拖车费、车检费、抢救伤员支付的包车费,为便于费用计算,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在杨小华一案中进行处理。原告方昌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昌俭举证证明其与妻子杨小华长期在浙江务工,并在绵阳市高新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昌俭的母亲未达到法定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故本院对方昌俭请求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昌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方昌俭的医疗费23593.8元,谢小兵垫付268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了厘清涉案的相关费用,应一并进行处理,原告方昌俭的医药费中应剔除的自付药费2359.38元(23593.8元×10﹪),由原告方昌俭承担30﹪即707.81元,被告谢小兵承担70﹪即1651.57元;2、原告方昌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541.8元。包括方昌俭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方昌俭之子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5.8元(16343元×12年×10﹪÷2人),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方昌俭主张误工费为20496.7元(41795元/年÷365×179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方昌俭主张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方昌俭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3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方昌俭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方昌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方昌俭的伤情状况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方昌俭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方昌俭就医需要,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方昌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按相关规定应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10、原告方昌俭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费用,由原告方昌俭承担30﹪即600元,被告谢小兵承担70﹪即1400元;11、对被告谢小兵所垫付的医药费26800元,原告方昌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款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杨小华、谢恩周、方昌俭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中应按其各自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中所占比例分摊。经审查,原告杨小华的残疾赔偿限额为7149.71元(误工费3549.71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方昌俭的残疾赔偿限额为86038.5元(残疾赔偿金54541.8元+误工费20496.7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谢恩周的残疾赔偿限额为204710.81元(残疾赔偿金166076.85元+误工费13733.96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人的伤残赔偿总金额为294299.02元,杨小华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比例为:7149.71元÷294299.02元×100﹪=1.2﹪,即杨小华在交强险中应享有11万元×1.2﹪=1320元。方昌俭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比例为:86038.5元÷294299.02元×100﹪=29.2﹪,即方昌俭在交强险中应享有11万元×29.2﹪=32120元。谢恩周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比例为:204710.81元÷294299.02元×100﹪=69.6﹪,即谢恩周在交强险中应享有11万元×68﹪=76560元。杨小华的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医疗费21648.88元(医疗费20718.8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方昌俭的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医疗费35373.8元(医疗费23593.8元+续治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谢恩周的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医疗费35792.04元(医疗费26802.04元+续治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三人应纳入医疗限额进行分摊的总额为92814.72元,杨小华在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比例为21648.88元÷92814.72元×100﹪=23.3﹪,方昌俭在医疗限额1万元中的比例为35373.8元÷92814.72元×100﹪=38.1﹪,谢恩周在医疗限额1万元中的比例为35792.04元÷92814.72元×100﹪=38.6﹪。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昌俭因交通事故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3810元、应纳入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的32120元,合计35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昌俭赔偿;二、原告方昌俭的其余医疗费29382.5元(23593.8元+续治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强险部分已赔偿的3810元-自付部分2181.30元)、伤残赔偿限额未赔偿的费用53918.5元(86038.5元-32120元),共计833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昌俭赔偿70﹪即58310.7元,其余30%由原告方昌俭自行承担;三、原告方昌俭的自付药费2359.3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859.38元,由原告方昌俭自行承担30﹪,由被告谢小兵承担70﹪即3401.57元;四、品迭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昌俭支付70842.27元(35930元+58310.7元+3401.57元-26800元),向被告谢小兵支付23398.43元(26800元-3401.57元);五、驳回原告方昌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方昌俭负担930元,被告谢小兵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