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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宫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86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宫,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宫在闽侯县青口镇镜上村三盛实业公司负责食堂管理工作期间,与三盛公司员工被害人吕某某因浪费食物现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宫将被害人吕某某叫到食堂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吕某某腰椎横突骨折。经闽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林宫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林宫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宫的供述和辩解;闽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宫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宫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宫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宫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林宫的上诉理由,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考虑到其家庭困难,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林宫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宫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宫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基于上诉人林宫的自首情节以及民事赔偿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