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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董连英、周志荣等与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杜仁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杜仁锋,王建伟,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0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802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胜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秉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仁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农民。上诉人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称红楼快递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楼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胜元、刘秉禹,被上诉人董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祥、被上诉人周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祥、被上诉人王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祥、被上诉人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祥,被上诉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仁锋、被上诉人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15分,王建伟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F×××××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20公里200米津围公路与万发科技园交口南时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其车前部右侧撞在路西侧边沿行人王金明身体上,造成王金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王建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王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杜仁锋系事故车辆津F×××××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杜仁锋为死者王金明垫付抢救费1067.80元。事故发生时,由王建伟驾驶肇事车辆,王建伟系杜仁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建伟系执行工作任务,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丧葬费36400元,共计126400元。另查,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李海波与红楼快递公司签订《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书,承包经营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后李海波将该投站点转包给杜仁锋与张强共同经营,但该投站点由杜仁锋全部出资。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王建成与红楼快递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中华地毯商贸城第四号楼第十一单元出租给红楼快递公司。经查,该租赁合同由张强以红楼快递公司名义签订,实际由崔黄口投站点使用该房屋,且房屋租赁费由杜仁锋出资支付。2013年5月,即事故发生前,张强离开,并退出崔黄口投站点的合伙经营,后该投站点业务均由杜仁锋经营管理。另,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始终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再查,死者王金明于1975年2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与董连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女儿系王莹莹,1994年10月12日出生。儿子系王光辉,1996年6月4日出生。周志荣系死者王金明的母亲,1936年4月28日出生,其共育有子女6人。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均为农业家庭户籍。综上,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0元。原审原告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一审诉称,2013年6月16日19时15分,王建伟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F×××××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20公里200米津围公路与万发科技园交口南时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其车前部右侧撞在路西侧边沿行人王金明身体上,造成王金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王建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王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1、王建伟、杜仁锋、张强、红楼快递公司连带赔偿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1440元,扣除司机王建伟已付90000元,剩余281440元;2、诉讼费由王建伟、杜仁锋、张强、红楼快递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杜仁锋一审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杜仁锋系事故车辆津F×××××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保险。对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应该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王建伟已被追刑,在精神上已给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杜仁锋虽系车辆所有人,但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是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经营点的经营人和管理人。该投站点系红楼快递公司开办,实际承包人是张强,事故期间该投站点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此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红楼快递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杜仁锋为死者王金明垫付抢救费1100元。原审被告王建伟一审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013年3月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刚开始营业时,张强找其为该站点开车,工资每月1500元。张强与杜仁锋是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方式王建伟不清楚。2013年5月份张强就不在该站点工作了。张强走后,该投站点业务及账目均由杜仁锋管理,杜仁锋为其支付工资。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丧葬费36400元,共计126400元。原审被告张强一审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013年2月其与杜仁锋合伙经营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杜仁锋出资30000元挂靠费,交付给红楼快递公司实际签约人李海波,由案外人李海波具体与红楼快递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房屋租赁的手续均由其以红楼快递公司的名义签约,但是租赁费均由杜仁锋支付。2013年5月张强与杜仁锋在经营上出现矛盾退出了合伙经营,上述事实蒋海东可以作证。原审被告红楼快递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案外人李海波个人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李海波加盟后应向公司缴纳加盟费10000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办理具备营业资质的相关手续.在60日内未办理完毕手续,应视为加盟人违约,红楼快递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在本起事故中,王建伟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路口超速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向法庭提交的王金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经核实证明王金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户籍属性为农业户籍。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请求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01800元(1540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死者之子王光辉,1996年6月4日出生;死者之母周志荣,1936年4月28日出生。周志荣共育有子女6人,且其子及其母均系农业户籍。应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40元(10155元/年×1年÷2人+10155元/年×5年×÷6人)。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虽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其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杜仁锋辩称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的出资费用及房屋租赁费由其借给张强,且该投站点由张强实际承包经营,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在杜仁锋与张强共同经营期间,由杜仁锋全部出资经营并支付房屋租赁费,且事故发生前,张强已退出经营。根据证人证言、王建伟的陈述以及杜仁锋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建伟系杜仁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建伟系执行工作任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王建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路口超速的行违法为致使受害人王金明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红楼快递公司虽与案外人李海波签订了关于崔黄口投站点的加盟合同书,但从其委托天津天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身绘制标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行为来看,其认可李海波的转包经营行为。在《国通快递网络》加盟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但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始终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而红楼快递公司未尽到审查监管义务,放任了该投站点的违法经营行为。综上,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建伟与杜仁锋、红楼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0元,共计321640元,其中被告王建伟已赔偿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元、丧葬费36400元,故剩余经济损失195240元由被告杜仁锋、被告王建伟、被告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杜仁锋、被告王建伟、被告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杜仁锋、王建伟、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红楼快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李海波签署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李海波并未依约办理经营权转让和处分手续,李海波应为崔黄口站点的合法经营者。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及委托广告公司对事故车辆车身绘制商标标识,均是履行《合同书》约定的协助乙方经营崔黄口站点的行为。李海波依约应自行处理涉及崔黄口站点自身经营、财务和法律诉讼等事务,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杜仁锋、张强作为国通快递网点的共同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海波未依法成立公司运营崔黄口站点、变更负责人未及时告知上诉人等系列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保留追究李海波违约责任的权利。李海波系与上诉人签订了网络加盟合同书的当事人,虽然李海波在一审未参加诉讼,但上诉人认为李海波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现上诉追加申请李海波作为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应由被上诉人王建伟、杜仁锋、李海波赔偿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321640元,上诉人红楼快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连英辩称,李海波不是本案当事人。杜仁锋经营行为获得了上诉人的认可。崔黄口经营点仍然是上诉人经营管理。王建伟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是为上诉人送货。即使是转让属实,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王建伟驾驶车辆在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及时维修,存在重大过失。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与崔黄口经营点王建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建立该经营点。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至今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执照,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雇员王建伟致人死亡,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志荣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董连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莹莹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董连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光辉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董连英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建伟辩称,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同意调解结案。被上诉人杜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该事故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王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王建伟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路口超速的违法行为系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建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故本案所涉及的经济赔偿应依照雇主责任有关规定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在杜仁锋与张强共同经营期间,由杜仁锋全部出资经营并支付房屋租赁费,且事故发生前,张强已退出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杜仁锋为该站点经营负责人并无不妥。王建伟作为司机的送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受益人为其雇主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建伟与杜仁锋、红楼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现红楼快递公司上诉主张应由王建伟、杜仁锋、李海波赔偿董连英、周志荣、王莹莹、王光辉321640元,红楼快递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节,红楼快递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李海波参加诉讼的申请,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李海波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红楼快递公司虽与案外人李海波签订了关于崔黄口投站点的加盟合同书,但从其委托天津天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身绘制标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行为来看,其认可李海波的转包经营行为。因红楼快递公司崔黄口投站点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相关手续,始终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红楼快递公司未尽到审查监管义务,放任了该投站点的违法经营行为,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海波的加盟行为系李海波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上诉人天津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