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景士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士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景士奎。委托代理人:张瑜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原告景士奎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士奎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士奎诉称,2013年2月24日21时许,原告方司机景士歧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滦县张各庄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出现场,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公估,车损40346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011元,损失共计42357元。依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原告如上款项,但至今被告拒付,无奈,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明查公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士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95665元”,被保险人为景士奎,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4日21时40分许,原告方司机景士歧驾驶冀B×××××号轿车由迁安市去滦南县经滦县张各庄庄南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公估,认定车损40346元,评估费1011元。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为18096元。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25265元,并支出公估费3000元。另原告开支施救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汽车修理用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士奎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被告双方对车损均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且确定数额差距较大,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均不予采信。应被告方申请,我院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确定车损为25265元。对本院所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数额,虽原告认为过低,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公估费均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被告应当赔付。重新鉴定支出的公估费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景士奎2013年2月24日事故理赔款27276元。二、原告景士奎给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费1380元。三、驳回原告景士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经找差价被告应给付原告258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景士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