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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蒋汉强与金永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强,金永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蒋汉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华。原告蒋汉强与被告金永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汉强委托代理人徐晨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汉强诉称,2012年4月至5月,被告金永华因房屋装修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尚欠装修材料款人民币10939.5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9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溧阳市溧城嘉宝莉油漆经营部经营者,原告称被告因装修房屋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4日共计在原告处采购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10939.50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五份,其中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金额62元)、2012年5月24日(金额332.50元)销货清单仅有送货人员签名��被告本人签名,其余三份销货清单由被告本人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45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4日的销货清单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两份销货清单所涉货物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份销货清单所涉货款,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汉强货款人民币10545元。二、驳回原告蒋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7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