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聂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聂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出租房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聂某容留孔某、毛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聂某容留竺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聂某容留孔某、毛某、竺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毛某、竺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以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苏学方人民陪审员 李泠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