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丛冬建与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冬建,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丛冬建。被告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如(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丛冬建与被告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冬建,被告熔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冬建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聘用我从事起重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上班后,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我工资,而且不按期为我缴纳各种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卸,我即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一直没有赔偿,我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裁决。现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014年3月份工资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2年及2013年高温费1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午餐补助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证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仲裁裁决,证明已经向劳动仲裁委提起过仲裁。被告熔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熔烨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3月份出勤至20日,其工资核算金额为1918元,仲裁开庭时原告也已经认可,但在我公司通知其前来结算时,原告拒绝前来办理费用结算。高温费,2012年已过追诉时效,我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6月到9月份的高温期间原告出勤32天,按规定我公司同意支付其高温津贴320元。午餐费,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出勤108天,我公司同意支付餐费补贴648元。但在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费用不予认可,未来被告处办理结算,故高温费和餐费补贴未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要求无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证据2,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大体内容为:“因被告拖欠发放原告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大体内容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以及结算末月工资等相应费用。但原告至今未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2012年及2013年高温费1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午餐补助1000元。仲裁受理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至2014年4月份,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7月28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二、熔烨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丛冬建2014年3月份工资1918元、2013年高温津贴32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餐费补贴648元;三、不予支持丛冬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均无异议。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其2014年3月份工资1918元、高温津贴320元、午餐补贴6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有上列两种情形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首先,被告延迟支付工资并非主观故意。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确实存在,但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被告及其关联单位经营状况不佳,近几年连续亏损达几十亿元,且被告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作为企业员工应是知晓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延迟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客观不能,并非主观故意;其次,被告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于仲裁裁决前补发了原告除离职当月的工资,并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尚有2014年3月份工资未予发放,但已通知原告至被告办理工资结算等事宜,但原告未予办理,并非被告拖欠工资。综上,被告受金融危机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而发生延迟支付原告工资,但之后积极采取措施履行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无主观故意,客观上原告的实体权利受损并不明显,原告对此应予理解、包容,故不宜适用经济补偿金制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高温费、午餐补助,因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冬建与被告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丛冬建2014年3月份工资1918元、高温津贴320元、午餐补贴648元。三、驳回原告丛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丛冬建已垫付,被告南通熔烨仓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丛冬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