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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杨数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松杨数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军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松杨数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松杨数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仁海和刘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自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仁海和刘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旧机床两台,交货期为2012年6月15日前,预付款合计为人民币16万元。之后被告仅交付了一台旧机床,另一台至今未能交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松杨数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不明,原告自行对旧机床进行检测并认为不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限,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H500双工位卧式加工中心机-旧机床(BT50-60T刀库)和MV760立式加工中心机-旧机床(BT40-24T刀库)各一台,价款分别为47万元和16万元,合计63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前;验收标准为能满足原告指定产品的加工和精度要求;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交货前一周,原告派人员驻被告工厂验收,所出问题被告需解决,原告确认签字后验收完成;预付款为16万元,机床出货前余款47万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6万元。2012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已支付的16万元作为MV760立式加工中心机-旧机床(BT40-24T刀库)的货款,原告即日提货,同时另付8万元作为另一台旧机床的预付款。2012年8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万元。之后,因原告认为另一台旧机床无法生产出符合原告要求的产品,双方产生纠纷而涉诉。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H500双工位卧式加工中心机-旧机床(BT50-60T刀库)部分的相关条款约定。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委托中介机构对机器进行检测的要求,之后又予撤回。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旧机床不符合要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图纸和照片各一份,原告认为向被告购买的旧机床,即用于加工生产该产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验收标准;2、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制作的验收报告一份,由原告对旧机床的定位精度、铣孔精度和工作台旋转精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证明被告提供的旧机床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标准,验收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均不予确认。本案所涉机器为旧机床,国家标准系用于新机器的检验检测,故不能作为本案机器质量的鉴定标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被告需对旧机床进行安装调试以满足原告指定产品的加工和精度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业务所发生的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旧机床的验收标准及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旧机床为两台,其中一台被告已经交付。根据合同约定,机器需由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验收后交付,可见已交付的机器双方进行了验收,故被告认为其不知验收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提供了其主张的验收标准即产品图纸,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则应由被告提供其所认为的验收标准,而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能明确说明并提供验收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即为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前,至起诉之日已超出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催促原告履行验收义务,应认定原告对机器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在被告处进行,且机器至今亦在被告处,故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制作的验收报告不知情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于2013年7月2日验收并认为机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旧机床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中关于H500双工位卧式加工中心机-旧机床(BT50-60T刀库)部分的相关条款约定,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应予返还。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由于原告对于其返还预付款和解除合同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其提出主张起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交货之日起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杨数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H500双工位卧式加工中心机-旧机床(BT50-60T刀库)部分于2013年11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松杨数控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8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建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70元,诉讼保全费883.40元,合计2,84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