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0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28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依工作规定,在货场仓库进行装卸作业后,利用寻找扫帚打扫货场卫生之机溜入货场1号仓库,盗走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967元的铅锭3块,并将铅锭搬到货场仓库防护网外的草丛中藏匿。7月11日上午,铅锭货主(托克投资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短少,梧州站货运中心营业所职工兰某某确认被盗后即报警,民警从货场的视频监控发现陈某有作案嫌疑,遂对陈审查,陈当即供认了盗窃行为,随后民警根据陈的供述查获了其藏匿的铅锭3块。案发后,被扣押的赃物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X陈述,江X、兰某某证词,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提取、称重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保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