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国,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088号原告许建国,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北京建国恒达商贸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廖XX,北京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许建国与被告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源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东勇、郭俊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木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建国诉称:我因业务关系从被告处取得编号分别为13405072、13405073和12442050,票面金额分别为31500元、26300元和4293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上述三张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6月9日。后我将上述支票入账时,银行以转账支票“未填写密码”为由退票。现诉至法院,要求木源装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0730元,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许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拒绝付款理由书、结算单。木源装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许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建国持有的票号编号分别为13405072、13405073和12442050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1500元、26300元和4293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出票人为木源装饰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建国恒达商贸中心,上述三张支票均加盖有“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XX之印”签章。2014年6月9日,上述三张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未填写密码”。庭审过程中,原告许建国称其经营的北京建国恒达商贸中心与木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为木源装饰公司供应木材,涉案支票系木源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木材货款,同时原告许建国向本院提交了3份结算单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原告许建国称涉案支票被退票后,其与木源装饰公司联系未果。另查,原告许建国系北京建国恒达商贸中心业主。上述事实有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结算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许建国持有的三张出票人为木源装饰公司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许建国作为北京建国恒达商贸中心业主,通过业务关系从木源装饰公司处获得涉案支票,系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上述支票被退票后,向木源装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三张涉案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100730元。故原告许建国要求木源装饰公司给付人民币10073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建国要求木源装饰公司支付自退票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木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建国票面金额十万零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建国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下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木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多清人民审判员 东 勇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