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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灵璧县宏达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璧县宏达采石厂,陈红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2262号申请执行人灵璧县宏达采石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组织机构代码55782794-5。法定代表人:毛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红庆。灵璧县宏达采石厂与陈红庆买卖合同一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红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灵璧县宏达采石厂货款337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货款248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货款248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贵香执行员  戴小娟执行员  李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