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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仁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肇庆市仁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福明。委托人理人:汤伟、余意。被告:肇庆市仁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化工仓库)。法定代表人:梁启明。原告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仁济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伟、余意,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仁济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该《购销合同》对销售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清算方法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共三次向被告发货,分别为:1、2009年3月12日(送货单号903009),发货金额为98281.20元;2、2009年5月26日(送货单号905046),发货金额为49090元;3、2009年6月8日(送货单号906009),发货金额为24480元。上述三次发货金额共171851.2元。后由于货物丢失,被告办理了两次退货手续,分别为:2009年6月l0日,退货金额为人民币l5750元,以及2012年2月23日退货金额为人民币37859.3元。以上发货金额l71851.2元扣除被告退货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l33834.40元。合同期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支付行为。2010年3月8日合同期满,依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果双方不进行再签约或终止合同时,则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l5个工作日内办理一切结算手续并付清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货款催收,并要求被告进行对帐,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置之不理,直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才与原告对帐,并且盖章确认了对原告的上述货款欠款,但是对帐确认至今被告也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欠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33834.40元及利息42881.94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上本息合计176716.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之事属实,我方确实欠原告的货款,由于经济环境不好,所进货物有部份损坏,价格也下跌,故一时难以偿还原告款项,另外,原告不应该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其生产的参茸系列产品,原告在接到被告采购计划订单确认可供产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发货,并将货发到被告指定的到站、到港。在货到站到港前所发生的运杂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发给被告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均以每次发货清单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应收货款结算票据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到原告帐户,若以现金结算时,被告必须收到原告收取现金委托书后方可支付,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至2010年3月8日止,如不续约,则在合同期满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一切结算手续并付清货款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9年供了参茸等货物三批次给被告。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约,也未结算货款,2012年2月被告退还原告部份货物,扣除被告退货及部分损失外,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l33834.40元一直未付。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但被告也未予支付货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和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是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l33834.4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立下的对帐确认函为凭,且被告也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4日起计付利息之请求,虽然合同约定期满后15天结算和付清货款,但是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且期间仍接受被告退还货物的事实存在,直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帐结算,故对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清货款,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3月4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结算,该行为是对彼此间的买卖往来结算的重新约定,被告在结算后未能如期付清货款给原告应承担违约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息应从2014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仁济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l338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l33834.40元计算,从2014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34元,由被告肇庆市仁济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审判员  潘婉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思韵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