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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刘彦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刘彦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A单元711号。法定代表人黄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立,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行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青,男,1989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润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千色润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刘彦青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彦青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我公司开具。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我公司与刘彦青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9.71元、未休年假工资1103.4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工资3494.25元。刘彦青辩称:我经千色润华公司经理黄磊面试入职千色润华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千色润华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千色润华公司未支付我最后一个月工资。我不同意千色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彦青提交的《工资证明》中所载内容足以证明其与千色润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该份证明下方加盖了“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千色润华公司虽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在释明后,仍坚持不对《工资证明》下所加盖的印章印文提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将依据上述《工资证明》中所载内容对刘彦青入职千色润华公司的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刘彦青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千色润华公司应向刘彦青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千色润华公司现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千色润华公司未提交已为刘彦青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刘彦青于2014年3月27日以千色润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千色润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千色润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千色润华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并未就其公司该项主张提供相关反证,对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千色润华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9.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千色润华公司同时要求确认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刘彦青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现千色润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彦青在职期间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或其公司已经向刘彦青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彦青未休年假工资1103.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千色润华公司未提交已经支付刘彦青2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工资的证据,其公司现不同意支付此间工资349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刘彦青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刘彦青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刘彦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七角一分;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刘彦青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刘彦青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六、驳回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千色润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彦青提交的相关证据并非我公司出具,我公司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千色润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刘彦青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彦青称其于2012年7月19日入职千色润华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以现金或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刘彦青提交了《工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彦青,身份证号:×××系本单位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1正式工、2合约工、3临时工),自2012年07月19日起连续在本单位工作,目前在本单位担任平面设计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前)为4000元人民币。本单位在承诺以上情况是正确属实的,如因上述证明与事实不符而导致贵行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愿承担一切责任。特此证明,2013年4月16日。”该证明加盖“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的印章。银行对账单显示每月支付金额为4000元左右,付款方为黄磊。刘彦青称黄磊为千色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宁的弟弟,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彦青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因千色润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刘彦青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单及网页查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我自2012年7月19日入职贵公司,工作兢兢业业,感谢贵公司给我提供了工作平台,但贵公司并没有依法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和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现我以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彦青,2014年3月27日。”EMS快递单上的收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雍和大厦A座711室,收件人为黄磊。邮件网页查询显示该份邮件于2014年3月31日被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本人签收”。千色润华公司称其公司与刘彦青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彦青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并非其公司出具。刘彦青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系黄磊向刘彦青支付相关款项,而黄磊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刘彦青所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宁的弟弟。千色润华公司另称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刘彦青所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经本院释明,千色润华公司不就《工资证明》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刘彦青称千色润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千色润华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4月,刘彦青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千色润华公司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2942.52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工资3600元。东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402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千色润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彦青20**年8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千色润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彦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9.71元;4、千色润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彦青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1103.45元;5、千色润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彦青2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工资3494.25元;6、驳回刘彦青的其他申请请求。千色润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多次释明,千色润华公司仍仅以其公司与刘彦青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1402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彦青主张其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千色润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千色润华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银行对账单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千色润华公司虽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就《工资证明》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刘彦青提交的《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刘彦青庭审过程中对其工作情况的陈述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千色润华公司向刘彦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3月1日至3月27日的工资,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千色润华公司仍仅以其公司与刘彦青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千色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千色润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