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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明与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明,元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张万明,男,1978年8月14日生,彝族,居民。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刀海荣,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明,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苹,女,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医院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万明与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万明、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万明、杨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刀海荣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明诉称,其于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水电维修及医疗设备修理工作,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其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原、被告2006年11月至2010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务工至2013年6月5日。在原告务工期间,原、被告约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后原告的工资为500元加绩效工资。2013年6月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当即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因被告只有一名水电工,原告每天都值班,遇法定节假日都加班,直至2010年新增加一位水电工后才分班值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给原告;2013年3月被告申报等级医院,全体职工加班后都有加班工资,唯有被告未计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用工,双方应属于新的劳动关系的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现原告不服元劳人仲案字(2013)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39500元,住房公积金11850元,医疗保险金987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3、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22500元;4、支付2006年12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1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如果社会保险不能补缴,务工期间被告应为原告负担的保险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5日在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请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特别注明“与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医院无关”;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分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原告的养老保险等由原告负责。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岗是为准备元阳县事业单位招考的面试而未经被告单位院领导批准,将其办公室钥匙交给同事后自行离岗,在被告单位忙于申报“二甲”等级医院而全院职工加班的情况下,被告的辩解无需举证;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249号《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意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签订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继续用工属于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确定”不成立,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前,原告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而丧失了仲裁请求权和胜诉权,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后的仲裁请求、诉讼请求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限制,从原告的申请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早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诉请中存在错误:社会保险以2500元工资为标准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收入,云南省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计缴比例不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2500元的工资为标准不符合实际,双方不存在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中补偿的事实根据;关于双倍工资,原告的月工资并非固定为2500元,在时间的计算上,“次月”应为2012年11月,2013年6月原告只是1-4日上班,5日自动离岗;原告2013年前的绩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2013年3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和6月1日至5日的工资因原告离岗而无法发放。综上,除原告2013年6月1日至5日未结的工资和2013年3月至5月的加班费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补缴或支付务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被告应否支付双倍工资?5、原告的加班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万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信用社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最后一次工资是2013年6月7日发放;(3)护理人员分工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和工作时间;(4)劳动用工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5)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其诉讼程序合法;(6)被告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11月;(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用以证明原告曾缴纳过养老保险,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万明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有重大变更,法院缺乏受理根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张万明对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张万明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2)陶绍云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和工作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万明2013年6月1日至5日的工资收入及2013年3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经质证,原告张万明及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对本院依申请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张万明认为除了在工作中经常加班外,还时常充当司机加班。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一并审理而不必先裁后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原告张万明在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从事水电维修及医疗设备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每周休息1天,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于同年10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内容除前一年度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负责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由原告自行处理。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用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前一年度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6月5日离职,6月1日至6月5日的工资409.83元未结。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单位申报“二级甲等”医院,全院职工均有加班工资,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658.33元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185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双倍工资119800元,加班费6000元。2013年12月13日,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事实证据不足,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及时效,以劳人仲案字(2013)1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2013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因12月28日是周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被告关于原告超过仲裁申请和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劳动者对其权利可以放弃或变更,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合意即可;如果劳动者确实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监督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者应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申请处理,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支付2006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务工,被告单位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或者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应自前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结合原告先务工后领工资的事实,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于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从被告单位实际领取的工资额21518元,原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5日的二倍工资为409.83元×2=819.66元。原、被告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原告未依法定情形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亦未依法定条件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有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和被告有关原告自动离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结合原告连续未到岗上班被告未催告的事实,本院视双方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按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其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以一年计算,月工资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工资表确定的金额为2688.8元,在被告单位务工的时间为六年零七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821.6元(2688.8元/月×7月)。原告2006年春节值班的加班工资在2007年2月的工资中已有所反映,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周末和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原告主张节假日和周末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为申报二级甲等医院的加班费,被告自认全体职工均有发放,故本院支持原告该期间的加班费658.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万明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的二倍工资及差额人民币22337.66元;二、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万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18821.6元;三、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万明支付2013年3月至6月的加班费人民币658.33元;四、驳回原告张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被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秀才审 判 员  杨彦玲人民陪审员  张明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麒颖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