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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邬中显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中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12号原告邬中显。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马益民。委托代理人沈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中显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中显、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邬中显申请对《电信公司﹤天翼e家﹥移动融合3G套餐光网(尊享)e9套餐营销规则》(以下简称���销规则)上两处原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中显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下属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营业所订购“2011我的e家3G-e9年付套餐”(以下简称新套餐)业务。该业务为年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89元(后付费),享付11(个月)用12(个月)优惠。原告在了解付款方式后,在客户登记单上签名。同年8月,被告寄给原告的账单中包含了该套餐一年的使用费2,189元,原告按时付款。原告认为,营销规则没有盖公章,其载明的套餐名称为“天翼e家”,而原告办理的是“我的e家”,名称不同;营销规则载明的营销活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办理业务时不在营销期间内,故对营销规则上记载的与客户登记单内容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可;客户登记单上记载的付费方式是后付费,理应在该套餐使用了一年后再付费,但被告却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18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11个月)。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办理业务情况属实,后付费的付费方式是指客户每月的消费在次月支付。营销规则上印制的活动时间虽然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但原告在办理业务时,仍沿用该规则,没有变化;“我的e家”变更为“天翼e家”仅仅是名称变化,内容没有变化,名称不同不影响套餐内容的效力;原告签字认可了营销规则,则无需加盖公章,原告亦受其约束。原告选择的是年付费享受付11(个月)用12(个月)优惠,根据营销规则,年付套餐完工后,年付费和一次性费用在次月账单中收��。原告是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是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营业部办理退订“2011我的e家3G-e9套餐199元/月”(以下简称原套餐)、订购新套餐等业务,并在营销规则、客户登记单等文件上签名。套餐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营销规则记载:营销活动范围为上海市各市区范围内,手机、固话、无限包月宽带的后付费私人住宅客户;套餐内容为:基础套餐月基本费199元……该套餐支持年付——付11(个月)用12(个月)优惠,即年基本费为2,189元/年;客户特别关注:客户年付套餐完工后,年付费和一次性费用在次月账单中收取等内容,原告在营销规则的“套餐内容”、“客户特别关注”两处签字。客户登记单记载:订购新套餐,资费信息:一次性收费明细:新套餐等内容。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开具话费账单,费用明细中包含新套餐的年付费2,189元,最后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按时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销规则、客户登记单、2013年8月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营业部办理退订原套餐、订购新套餐业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年付费前提下,“后付费”方式的付费时间有分歧。根据交易习惯,“后付费”是相对于“预付费”而言的。“预付费”是消费者先预存费用,再进行消费的消费模式,“后付费”是消费者先进行消费,再付费的消费模式;电信公司每月向后付费客户寄送账单,客户在最后付款日期前付款。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订购新套餐,并于同年8月开始使用,被告要求其于同年8月31日前付款,应认为是“后付费”��原告主张应等该套餐使用了一年后再付费,在该情况下原告还能享受到付11(个月)用12(个月)的优惠与常理不符,且对月付制的客户明显不公平,被告主张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营销规则的效力提出的质疑,本院逐点分析如下:营销规则虽未盖章,但有原告的签名,不能减轻其对原告的约束力;载明的套餐名称虽然不同,但原告办理的套餐确实引用了该营销规则的套餐内容,故应当认为营销规则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办理业务的时间虽然不在载明的营销活动时间内,但原、被告均按该营销规则办理业务,并实际履行,故亦不能排除营销规则对原告的约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中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邬中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