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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芳明、张禄春诉黄文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明,张禄春,黄文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黄洋镇南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许智华,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商业南街**号。系杨芳明舅父。原告(反诉被告)张禄春,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龙池村*组。委托代理人陈翔资,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体育路***号附**号。系张禄春表兄。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清凉村**组**号。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秦,北京奥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黄文俊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华,原告(反诉被告)张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资,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秦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诉称,2011年4月28日,黄文俊以甲方代表名义将沈家桥村五组(原老年活动中心)的使用面积360平方米以年租金51000元出租给乙方代表张禄春,并签订了《库房租赁合同》。合同另约定了租赁物的位置、提供水电设施及承担维修义务的约定。2014年3月23日,案涉仓库发生火灾,致使杨芳明、张禄春等仓库内的成品家具毁损,价值610805元。火灾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杨芳明租用仓库内距北铁皮隔墙2.3米,距离西墙0.1米,固定在钢制横梁上距离地面3.5米处的铜导线发生短路,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案涉仓库是简易建筑物,不具有作为仓库的使用条件,黄文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出租给杨芳明、张禄春使用。且在2014年3月上旬,案涉仓库就两次出现突然断电的电路事故,经黄文俊叫来电工在库房外检修后通电。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火灾所造成杨芳明直接经济损失426000元,张禄春直接经济损失121000元,共计547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本次火灾的间接损失和因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辩称并诉称,黄文俊于2011年4月1日合法取得位于案涉仓库的使用权。2012年5月续签仓库租赁合同时,杨芳明以仓库所处房屋面临拆迁为由拒不履行续签合同手续,又不办理案涉仓库。2014年3月23日,从杨芳明使用的仓库内引发或者,致使杨芳明使用的仓库和值班室,以及与其相邻的另外两间仓库一同被烧毁,造成了大量财产损失。按仓库管理规定,仓库内严禁烟火,而杨芳明毫无消防意识,在仓库内供奉菩萨神台,烧阴钱纸。杨芳明还私自将值班室作为生活区,安排其家人和聘用人员安排在内生活,加大仓库用电负荷,超载导致发生火灾。且火灾发生后,杨芳明安排的值班人员紧闭仓库大门,不及时报警,致使错过灭火的最佳时机。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因火灾烧毁房屋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租金损失共计134659元;2.本、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黄文俊与张禄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的360平方米的仓库进行出租。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租赁期限一年等事项。2012年4月3日,黄文俊与张禄春签订《厂(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的12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张禄春。合同约定了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黄文俊另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的约20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杨芳明使用。2014年3月23日,案涉由杨芳明、张禄春使用的仓库发生火灾。成公武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328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沈家桥村5组简易建筑由南向北三间仓库过火受损,烧毁杨芳明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成品木质茶几、电视柜;张禄春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成品餐桌椅、茶几;何常春租用仓库内存放的成品办公桌椅等物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61080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杨芳明租用仓库内距北铁皮隔墙2.3米,距西墙0.1米,固定在钢制横梁上距地面3.5米处的铜导线发生短路,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另查明,案涉仓库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杨芳明、张禄春、黄文俊进行了释明。释明内容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其租赁合同无效。杨芳明、张禄春、黄文俊均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现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杨芳明、张禄春、黄文俊可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杨芳明、张禄春、黄文俊均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库房租赁合同》、《厂(库)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虽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厂(库)房租赁合同》及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至本案审理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据以起诉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可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均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鉴于原、被告(反诉原、被告)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其诉请没有合同法上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芳明、张禄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