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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减(假)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衡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衡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减(假)字第00540号罪犯张衡科,小名忠忠,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新疆哈密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领先花园*号楼*单元***室。1991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哈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衡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衡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以罪犯张衡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衡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8月7日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3年2月6日被评为2012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3年8月1日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于2013年10月28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衡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衡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