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翔与陈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陈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高翔,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陈维涛,城镇居民。原告高翔与被告陈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献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维涛向原告高翔借款105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还部分本息,要求被告付还欠款本息共计51000元。被告陈维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维涛借原告高翔100000元,被告多次付还利息。2011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陈维涛欠原告高翔借款105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维涛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1%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2月7日,被告陈维涛付还本息40000元正,其中利息17045元,本金22955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让被告加工纸箱,加工费44975元,抵顶了原告欠款本金31903元及利息13072元。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50142元及利息885元。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欠款本息5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欠条中所载明的“高祥”并非原告平时所用,原告身份证明上实为“高翔”二字,欠条中被告署名“陈为涛”,其身份证明上为“陈维涛”。因此,欠条上所载明的“高祥”、“陈为涛”应属被告笔下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人彭彩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部履行义务。被告陈维涛向原告高翔借款105000元,已付还本金548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维涛应当付还原告高翔欠款本金50142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欠款本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高翔借款本金及利息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陈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献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