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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邓深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深才,杨某甲,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深才,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亲。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红,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深才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深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30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7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深才及其辩护人刘为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9月5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7日9时许,杨某乙进入被告人邓深才的位于兴业县小平山镇大坡村勿石队山早坪田垌养鸡的猪圈里偷鸡,被邓深才发现,邓深才持木棍上前打了一棍杨某乙的头部,接着又打了三棍杨某乙的左脚,之后杨某乙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日14时许,杨某乙被人发现昏迷在小平山镇大坡村桂车山队莫某甲家,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同年3月初被转回家中,同年3月24日,杨某乙因混合血栓阻塞三尖瓣致使循环停止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一致。2、疾病证明书,证实经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杨某乙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3、病历,手术记录,证实杨某乙右顶部头皮肿胀明显,右颞顶骨线形骨折,血肿位于右额颞顶硬膜外。4、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的材料,证实杨某乙伤到头部6小时,不省人事约5小时后入院。头颅CT平扫,右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乙因混合血栓阻塞三尖瓣致使循环停止而死亡。6、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混合血栓阻塞三尖瓣可致使循环停止成为死因。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邓深才殴打杨某乙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14时许,其接到父亲的电话,被告知其弟杨某乙被邓深才殴打,倒在其舅父莫某甲家,其赶到后与其他人一起把杨某乙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9时许,其叔杨某丁听到邓深才讲杨某乙偷鸡被邓深才用木棍打到头部和脚,之后杨某丁去到现场将邓深才打人的木棍拿回来交给其,并将情况讲给其听。14时许,其接到莫某甲的电话说杨某乙倒在莫某甲家的厅堂上,口吐白沫,昏迷不醒,其赶到后与其他人一起把杨某乙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当日,其接到其大嫂的电话,告知其有人倒在其家中,其赶到后认得是其外甥杨某乙,立即电话联系了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并叫了救护车把杨某乙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9时许,邓深才来到村口对其讲:因杨某乙偷鸡,我用木棍打了杨某乙头部和脚。之后其去到邓深才的猪场把木棍拿了回来并交给杨某甲。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14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家中,发现一个人倒在厅堂上,感到害怕便打电话给莫某甲,之后把人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2月的某天,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因摩托车的火花塞点不着火叫其维修。14、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14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家中,看见杨某乙躺在其家的厅堂上,口吐白沫,昏迷不醒,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9时许,杨某丁打电话给其,讲杨某乙偷鸡被邓深才用木棍打头部和脚,之后就不见了。下午13时许,其见到邓深才,邓深才承认自已打了杨某乙,还问要不要紧。1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10时许,杨某乙到其家找其一起去购买毒品吸食,其便搭乘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出发,当车行至小平山镇浪平村路口时,摩托车打滑侧倒,杨某乙当时带着头盔,跳开之后没有跌倒,车压到其右脚,之后杨某乙说头有点晕,便由其驾驶摩托车,在浪平村垃圾场附近,两人吸食完毒品后,其发觉杨某乙头晕得很厉害,便赶快搭其回家,当至小平山镇油村路口时,杨某乙说要下车休息,其便停车放下杨某乙,自行走路回家了。17、被告人邓深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3年1月17日9时许,其在其养鸡的猪圈里发现杨某乙偷鸡,便从地上拾起一条杉木打向杨某乙,杨某乙转身被打中头部的左边,随后又打了三棍杨某乙的左脚,杨某乙向其求饶之后骑摩托车离开。原判还查明:杨某乙生于1979年4月5日,未婚,共有兄弟姐妹5人,均已成年,父亲杨某甲生于1950年9月22日,母亲莫某某生于1954年6月3日。杨某乙被打伤后于2013年1月17日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58031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误工费25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1元、丧葬费18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1392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证明、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深才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邓深才当庭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对邓深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深才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数额,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3920元,被告人邓深才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深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邓深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13920元;三、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邓深才上诉及辩护人刘为源提出:1、邓深才用棍子击打的是杨某乙头部左侧,而杨某乙是右头部受伤,杨某乙从邓深才家离开后,去喝酒吸毒途中,摩托车曾打滑侧倒,从油村路口到发现杨某乙晕倒的地点还有一段距离,不能排除期间杨某乙是否驾驶摩托车发生其他事故。杨某乙头部受伤是跌伤所致,不是其击打所致,邓深才的行为与杨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杨某乙从邓深才家离开后,没有及时检查治疗,反而与吸毒人员钟某到小平山圩喝酒,又在浪平村吸食过毒品,杨某乙死亡是否因其吸食毒品过量亦或是饮酒后吸毒又驾驶摩托车跌伤所致,一审没有查明。即使邓深才的行为造成杨某乙的伤害,之后又介入了杨某乙家属放弃在医院治疗、回家后疏于照顾等因素,邓深才的行为与杨某乙死亡的因果关系已被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行为的介入所阻断。3、杨某乙到邓深才处偷鸡,有过错,邓深才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邓深才无罪、或减轻邓深才的刑事处罚并减少民事赔偿数额。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深才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邓深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刘为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邓深才上诉及其辩护人刘为源提出:邓深才用棍子击打的是杨某乙头部左侧,而杨某乙是右头部受伤,杨某乙从邓深才家离开后,去喝酒吸毒途中,摩托车曾打滑侧倒,从油村路口到发现杨某乙晕倒的地点还有一段距离,不能排除期间杨某乙是否驾驶摩托车发生其他事故。杨某乙头部受伤是跌伤所致,不是其击打所致,邓深才的行为与杨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经核查,邓深才因杨某乙到其家偷鸡而用木棍打了杨某乙头部的事实清楚;同时,证人钟某证实,杨某乙在摩托车侧倒时就跳开了,没有被摔倒,也没有被摩托车压倒,杨某乙头部没有碰到其他东西;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证实:杨某乙右顶部头皮肿胀明显,右颞顶骨线形骨折,血肿位于右额颞顶硬膜外。术中诊断为: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颞顶骨线形骨折(3)右额顶硬、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脑疝(5)头皮挫伤。疾病证明记载: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a、弥漫性轴索损伤;b、右颞顶骨线形骨折;c、右额顶、左颞部硬膜外血肿;d、脑疝;e、头皮挫伤;2、肺部感染。从杨某乙的手术记录、疾病证明记载的伤情分析,杨某乙的伤情为打击所致而非跌倒所致。邓深才供述的打击部位和杨某乙的受伤部位虽不一致,但排除了案发当天杨某乙头部跌伤及遭到他人打击的可能,而当天邓深才对杨某乙的头部确实实施了打击的行为,其行为是致杨某乙死亡的因素之一,邓深才的打击行为与杨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邓深才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刘为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邓深才上诉及其辩护人刘为源提出:杨某乙从邓深才家离开后,没有及时检查治疗,反而去喝酒,吸毒,之后又介入了杨某乙家属放弃在医院治疗、回家后疏于照顾等因素,邓深才的行为与杨某乙死亡的因果关系已被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行为的介入所阻断。经核查,邓深才打击杨某乙头部的行为,致杨某乙头部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顶骨线形骨折、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且杨某乙入院以来一直未苏醒,该打击行为所致伤情与杨某乙自身因素(遭受打击后没有及时就诊、吸毒、喝酒、放弃在医院治疗、回家后疏于照顾致营养不良等)综合造成了杨某乙的死亡。虽然介入了杨某乙的自身因素,但杨某乙的自身因素并不是杨某乙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深才的打击行为与杨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邓深才应对杨某乙的死亡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邓深才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刘为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邓深才上诉及其辩护人刘为源提出:杨某乙到邓深才处偷鸡,有过错,邓深才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邓深才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查,邓深才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事实,鉴于被害人杨某乙到邓深才的鸡舍偷鸡而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某乙应承担20%民事过错责任。据此,邓深才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91136元(113920元×80%=91136元)。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没有根据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应分别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邓深才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刘为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深才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邓深才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邓深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乙到邓深才的鸡舍偷鸡而引发本案,以及杨某乙的死亡与其自身因素亦有一定关联,即杨某乙的死亡属多因一果,本院决定对邓深才判处更轻的刑罚。被告人邓深才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核算,邓深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共为91136元,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和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致对被告人邓深才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民事部分,没有根据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应分别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邓深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邓深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1392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深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深才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1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