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拓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新建、郑州市萌城花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拓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杨新建,郑州市萌城花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河南拓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正光北街交叉口郑河小区一号院17号楼一单元805室。法定代表人史枚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建。被告郑州市萌城花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光路办事处徐庄27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建。原告河南拓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新建、郑州市萌城花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萌城花卉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建、萌城花卉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就退还原告土地租金、附属物等款项(不含租赁土地协调费100万元)一事,同意退还原告400万元,被告杨新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3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土地租金、青苗费、附属物款等共计400万元。证据二、收据四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向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青苗费、附属物款等400万元。证据三、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及股东名称。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因租地事宜于2013年2月1日分四笔向被告萌城花卉合作社支付土地租金、青苗费、附属物款共计400万元。被告萌城花卉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据四份,均加盖有被告萌城花卉合作社印章。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新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租地一事,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租金40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租地款后,同意既往不咎,立即撤案,解除合同。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并有被告杨新建的签字确认。被告杨新建于2013年12月30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拓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史枚子四百万元整,欠款人杨新建,”落款处有被告杨新建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已退还原告300万元,余100万元未退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新建、萌城花卉合作社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一百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萌城花卉合作社收取原告租地等款项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新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退还租地款4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萌城花卉合作社及杨新建应及时退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退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300万元予以认定,下余100万元,被告萌城花卉合作社及杨新建仍应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萌城花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杨新建偿还原告河南拓达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市萌城花卉蔬菜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杨新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