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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车加云与乔富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富海,车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175号申请人乔富海。申请人车加云。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车加云与申请人乔富海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家福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20分,乔富海驾驶本人无号牌福田五星后三轮摩托车从107省道194km+300m路段东方百货门口前路口右转弯上107省道时与车加云驾驶本人鄂HT06**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杜洁梅、孙子车琢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加云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富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车加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30日,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此事故中,车加云摩托车车损修理费145元(大写:壹佰肆拾伍元整)由乔富海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申请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乔富海与申请人车加云于2014年8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家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