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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兴举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举,男,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焕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举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举及其辩护人罗焕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举和被害人杨某1既是亲戚又是同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柏某厂打工的工友。李兴举因怀疑杨某1将其同居女友带回老家后没回来,便对杨某1产生报复心理。2013年11月12日22时度,李兴举打电话将杨某1的女儿龙某骗到其租住的惠某秋长柏某厂附近一出租屋,用绳子绑龙的双手并将其掐昏,接着李兴举携带一把铁锤来到杨某1的出租屋,骗杨打开房门后持铁锤砸杨某1的头部致杨倒地,然后锁上房门离开。后李兴举又回到自己的出租屋持匕首在龙某的颈部割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9日李兴举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兴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兴举辩解称:我没有掐龙某的脖子,我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兴举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伤害被害人杨某1、龙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害杨某1、龙某;2、被告人李兴举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本案是情感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1姐姐杨某4是情人,10多年前已在一起,出来务工后又同居二年,身上积蓄都花在杨某4身上,杨某1带要大翠回家,致使被告人无法找到杨某4,所以导致本案的发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兴举和被害人杨某1既是亲戚又是同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柏某厂打工的工友。李兴举因怀疑杨某1将其同居女友即杨某1姐姐带回老家后没回来,便对杨某1产生报复心理。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李兴举打电话将杨某1的女儿龙某骗到其租住的惠某秋长柏某厂附近一出租屋,用绳子绑龙的双手并将其掐昏,接着李兴举携带一把铁锤来到杨某1的出租屋,骗杨打开房门后持铁锤砸杨某1的头部致杨倒地,然后锁上房门离开。后李兴举又回到自己的出租屋持匕首在龙某的颈部割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9日李兴举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富乡”村庄路口进去柏毅厂对面一栋楼高四层居民楼,其中四楼是被告人李兴举住处。在李兴举住处三楼上四楼处的楼梯上见有叠积状可疑血迹,李兴举住处是一室一厅一厨房一卫的出租房,卧室进门地上见有滴落状的可疑血迹,卧室内桌子上见有2条长1.4米的绳子,床上红色枕头、被单上均见有浸染状的可疑血迹,床头上见有1条长1.4米的绳子,床前地上见有滴落状的可疑血迹,衣柜内见有1把全长33厘米、刃长21厘米、刃宽4厘米的绿色匕首,匕首的刀刃上沾有可疑血迹。第二现场是1处一层楼高的出租楼,该出租楼是杨某1住处。出租楼进门走廊地上见有1处可疑血迹踩踏痕迹,房间地上见有叠积状可疑血迹,塑料凳子旁边见有1把菜刀,菜刀全长29厘米、刃长18.5厘米、刃宽8.5厘米,菜刀上沾有可疑血迹,桌子下地上见有叠积状可疑血迹,桌子的西侧南墙上见有片状可疑血迹,距离出租楼南墙6米处的菜地上见有1把木柄铁锤、铁锤全长34厘米。公安机关从李兴举住处提取了匕首1把、绳子3条、可疑血迹3份、浸染状可疑血迹床单1块;从杨某1住处提取可疑血迹4份、铁锤1把、菜刀1把。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铁锤1把、匕首1把、绳子3根。3、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79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2013-11-27检验)证实:(1)李兴举住处3-4楼的楼梯上、李兴举住处进门地上、李兴举住处床前地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伤者龙某血的STR分型一致;(2)李兴举住处床上提取的床单布块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伤者龙某血的STR分型一致;(3)在绿色匕首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伤者龙某血的STR分型一致;(4)杨某1住处进门走廊上、杨某1住处桌子下地上、杨某1住处南墙上、杨某1住处进门处地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伤者杨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5)杨某1住处地上提取的菜刀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伤者杨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6)现场提取的距离杨某1住处6米处的菜地上铁锤上未检见STR分型;(7)李兴举住处衣柜内提取的绿色匕首、李兴举住处桌子上提取的绳子①②以及李兴举住处床头上提取的绳子上均未检见STR分型。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阳)公(司)鉴(活检)字【2013】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2013-11-20在惠某三和医院检验)证实:经查阅惠某三和医院入院记录,伤者杨某1左颞及顶枕部各见不规则挫裂口,均达颅骨,可扪及破碎颅骨,左眉弓处见一横斜形伤口,左耳屏处风有一处弧形伤口;现检验所见:伤者杨某1左顶部至左颞部在18×8厘米的范围内见有五处缝合创口,边缘不整齐,符合钝器打击作用所致;头部CT片示:左侧额、颞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少量颅内积气,其损伤程度属重伤。5、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阳)公(司)鉴(活检)字【2013】6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2013-11-20在惠某三和医院检验)证实:经查阅惠某三和医院入院记录,伤者龙某颈前部可见一长约12厘米的刀口;现检验所见:颈前部见有一长12厘米的横形缝合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切割形成;颈部右侧见一0.6×0.3厘米的不规则形皮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双眼球结膜检见之片状出血,符合窒息之征象;双手腕检见之横形表皮剥脱,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综上,伤者龙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6、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我在惠某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柏某厂附近的出租屋休息,李兴举以他家出事为由骗取我开门,冲进来就打我的头,我就晕倒了,我隔壁老乡把我扶起并打120。经辨认照片,杨某1辨认出李兴举。7、被害人龙某陈述:我母亲杨某1和我均在秋某布柏某厂务工,李兴举是我三姨杨大美的小叔子,他也在维布厂上班,并在附近租房住,之前和我大姨杨某4是同居关系。2013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李兴举打电话叫我去他的出租屋帮他搬东西,我一到他的出租屋,他用一根绳子把我反手绑起来,然后把我平躺放在床上并用被子盖在我的头上,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要去杀个人(当时我猜到要去杀我母亲),接着用两个手掐住我脖子,将我掐晕了。后来李兴举回来将绑在我的绳子解开,我问我妈怎么样,李兴举说了一句:“我完了”,他从桌子拿起一把刀,捂住我嘴用刀把我脖子割了一刀,我用我手机打电话给厂内庞坤珍阿姨,因我当时说不出话来,就发了一条:“阿姨,快来救我,我在我叔叔家里”,后来阿姨过来在楼下叫李兴举,我打开门一手捂着脖子跑下楼去,我用口型告诉阿姨让她去看我妈妈,阿姨让她老公去看我妈,过一会救护车来,我被送到医院。经辨认照片,杨某1辨认出李兴举。8、证人陈某(报案人)证言:2013年11月12日22时多,我在柏某厂宿舍听到“啊”叫声,在门口看到李新奇在关杨某1宿舍的门,李新奇叫我不要多管闲事,其腰间还夹着好像锤子形状的物品离开,我发觉不对劲就去开杨某1宿舍的门,发觉门被李新奇锁住了,我就拿了一条铁(床铺的架子),撬开了杨某1宿舍的门,当我撬开门的时候看到杨某1坐在地上靠着凳子,看到杨某1的头部在流血,我就喊了她的名字,杨某1当时没有应我,也没有说话,我就叫我老婆打电话通知别人报警。杨某1的姐姐杨某4以前在柏某厂工作,2013年10月1日离职,她与李新奇处对象,杨某4离职后,李新奇好像怪杨某1把杨某4叫走了。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李兴举就是李新奇。9、证人张某(陈某妻子)证言: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我和我老公陈某已经睡觉了,当时听见有人敲旁边杨某1的房门,然后杨某1就打开了门,没有多久就听见杨某1在房间内喊了一声:“啊”,我老公就起床出去查看,一出门就看见了跟杨某1同一部门的男子正在锁杨某1的房门,锁好之后就离开了。我老公在喊杨某1,杨没有回应,当时我也起来了,然后我老公就把杨某1的门撬开,发现杨乔惠头部被打伤了,我就看见杨某1头上流了很多血,眼睛肿了起来,我老公就赶紧叫我打电话给厂里叫人过来,并拿了一条毛巾给杨某1包住头部,我就打电话给厂里的人,厂里的人过来了之后就立即拨打了120救护车,然后我们就说叫杨某1的女儿赶紧过来,我就听见厂里的人说杨某1的女儿也被打伤了,然后我和找老公就回去了出租房。10、证人戴某(柏某厂员工)证言:我与李兴举是师徒关系,我认识他约三年多,2009年李兴举在深圳就跟我学东西至今,我们们之间的关系一般。李兴举和杨某4同居在一起的,杨某1母女和李兴举好像是亲戚关系。11、证人刘某证言:我和杨某1是柏某厂员工,在2012年4月认识她一段时间后跟她同居,杨某1女儿龙某也是柏某厂员工。2013年8月我离开,之后没有跟杨某1住在一起,但有时还会过去跟杨某1住一起。李兴举也是柏某厂员工,跟杨某1母女是老乡,他住在厂附近自己租住的出租楼房。2013年11月12日22时多,我接到陈某的老婆电话称杨某1在住的地方被打伤了,叫我马上赶过去,我到杨某1的房间就看到老乡陈某抱住杨某1坐在地上,杨某1的头部流了很多血,用布包住头部,陈某看到我来了,他就说赶快扶住杨某1,他先回自己的宿舍穿好衣服,然后我看到这个情况当时眼睛是睁开的,我就马上拿出自己的电话叫龙某过来,结果龙某的手机是柏某厂样板房的廖师傅接的电话,廖师傅一接到电话就说龙某院去抢救了,我们说完电话后,我就马上打11O报警了,其他人也打报警电话,之后不久警察就马上赶到现场了,然后我们就一起送杨某1到医院去了。事杨某1到医院去了。事后我听陈某说他当晚听以杨某1房间传出叫喊声,然后看到李兴举从杨某1房间出来,而且李兴举还叫他不准多管闲事,然后离开。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李兴举。12、证人杨某2(被害人杨某1弟弟)证言:我大姐杨某4,曾在柏某厂上班,现在家务农,二姐杨某1,三姐杨大美,李兴举是我三姐夫李兴冲的弟弟。李兴举在七八年前就出来惠某秋长工作,目前在柏某工艺礼品厂工作,我们是家乡人。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李兴举。13、证人程某(被害人杨某1姐夫)证言:李兴举我们是同村人,是我表弟,杨某1的妹妹嫁给了李兴举的哥哥。平常我是很少跟李兴举他有联系,但是案发一个月之前我接到他一个电话,说要找我算账,我问他为什么要找我算账,然后他就挂了电话。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李兴举。14、被告人李兴举供述:我报复杨某1母女原因:我跟杨某1的姐姐杨某4是一个村的,我们一起来到惠州然后同居。2013年10月1日杨某1就把杨某4带回老家,然后我就联系不上杨某4,是她把杨某4带走的,我肯定要找杨某1的事。至于龙某我就是想让她记恨杨某4,所以我就要给她留下记号。2013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我下班回到家后看见屋子里面没人,我就感觉很不舒服,我就决定要报复杨某1。21时40分许我打电话给龙某让她到我租的房子内,我跟她说她妈妈把她姨妈带走了,就把她双手绑在身后,让她躺在床上,等我找完她妈妈回头再来放她。说完以后我就带着锤子(那把锤子是我在11月12时17时30分下班在回家路上捡到的)去到杨某1租的房子旁,然后我就敲门跟杨某1说我要找她商量个事情,让她把门打开,她开门以后我进去就告诉她让她把杨某4找回来,她告诉我不关她的事,然后我就拿出锤子砸他的头部,当时我是面对她的,砸在我面向的右边脑袋,我砸第一下的时候她就啊的一声倒了下去,我又砸了她脑袋两下,最后两下她都没有反应了,砸完以后我就把锤子放在胳膊处夹着,我又拿锁把她的门锁了,我出来的时候正好看见杨某1的邻居,我告诉他让他不要多管闲事,我离开了杨某1的家,把锤子丢在她家门口的菜园子内,然后我就回到自己的家,我回到以后就跟龙某说我要给她留个伤疤,让她永远恨杨某4,我就解开她手上的绳子,拿了刀刮了她的脖子,由于她当时并没有反抗,我让她侧躺在我的床上,然后我就把刀放在我的衣柜里面后离开。被告人李兴举指认了两个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匕首、绳子、铁锤。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兴举、被害人杨某1、龙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兴举的经过。以上证件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兴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现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根据被害人杨某1、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1左颞及顶枕部各见不规则挫裂口,均达颅骨,可扪及破碎颅骨,头部有多处创口,左侧额、颞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龙某颈前部可见一长约12厘米的刀口,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二被害人受伤部位均是易致人死亡的要害部位,而且打击范围较大;龙某陈述称,李兴举告诉其,他要去杀人,被告人李兴举供述其持铁锤连续砸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致其不会动弹才离开现场,足以反映李兴举具有杀人的故意,综上,被告人李兴举明知持铁锤砸头部、持匕首切割颈部会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仍执意而为之,主观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2、关于被害人杨某1对本案是否过错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1带走其姐姐杨某4,仅是被告人李兴举的个人主观臆断而不分青红皂白地迁怒于杨某1母女,没有理性处理自己的问题,却执意以持铁锤砸杨某1头部、持匕首切割龙某颈部这种极端方式解决其个人怨恨,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二被害人对本案引发不存在任何过错。3、关于被告人李兴举是否掐被害人龙某的颈部问题。被害人龙某陈述其被李兴举掐颈部,鉴定意见证实,龙某的颈部右侧见一0.6×0.3厘米的不规则形皮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双眼球结膜检见之片状出血,符合窒息之征象,被害人陈述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李兴举掐被害人颈部。被告人李兴举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告人李兴举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本案是其个人没有处理好自己的感情问题而引发,属事出有因,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举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林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