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苏尚伟与张琼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尚伟,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原审被告陈德权,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苏尚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琼芳,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陈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尚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21.10元予张琼芳;二、驳回张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张琼芳已预交),由苏尚伟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张琼芳,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苏尚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理上也存在诸多错误。一、张琼芳不能出示��效的劳动合同、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主张的劳务关系是虚假的。张琼芳也不能提供在佛山盐步居住的居住证,其属无业游民,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苏尚伟仅应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张琼芳被送至医院检查,医生医嘱同意其门诊治疗,但其同行人员要求住院治疗并要求苏尚伟支付2000元押金,实际上其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也不符合常理,张琼芳仅属轻微伤,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门诊治疗的惯例也不需要休息。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张琼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琼芳答辩称,苏尚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琼芳当时伤情比较重,全身软组织挫伤,需要住院治疗。张琼芳在佛山工作,误工费应按本地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于苏尚伟主张没有劳动合同、居住证等,现在佛山打工的,很多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居住证。原审被告安盛天平公司、陈德权均未作陈述。上诉人苏尚伟在二审期间提供照片1张,拟证明张琼芳事故中受伤并不严重,可自行行走、上救护车,不需要搀扶。被上诉人张琼芳质证认为,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当时张琼芳被压在车下,要把车抬起才能抬出来,且张琼芳是被担架抬上救护车的。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琼芳、原审被告安盛天平公司、陈德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仅根据苏尚伟提供的1张照片不能反映张琼芳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其伤情应以事故后到医院救治的情况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苏尚伟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本案的误工时间。事故发生后,张琼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收入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原审法院根据张琼芳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的情况核定误工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琼芳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手段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认定为准,本院对苏尚伟关于张琼芳受伤并不严重,不需要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琼芳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工作、收入情况予以证明,鉴于上述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即4500元/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尚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苏尚伟已预交55.56元),由上诉人苏尚伟负担。苏尚伟多预交的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