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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乔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高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一辆陕汽德龙货车在乐陵市杨安镇西街村料场卸料,在倒车过程中,乔某因疏忽大意在未观察好车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将正在车后方的王QD撞死。经鉴定,王QD系胸部受挤压致肺及肺门部大出血损伤死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归根到底是由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其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一辆陕汽德龙货车在乐陵市杨安镇西街村料场卸料,在倒车过程中,乔某因疏忽大意在未观察好车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倒车,将正在车后方的王QD撞死。经鉴定,王QD系胸部受挤压致肺及肺门部大出血损伤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自行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十万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由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乐陵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证实,案件的受理、报案、抓获及移交刑警队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王YL辩认被告人乔某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王QD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王QD系胸部受挤压致肺及肺门部大出血损伤死亡。5、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被告人乔某具备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及被害人王QD的个人信息及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TL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早上6点多钟,其驾驶货车去杨安镇顺风沙场拉沙子,前面停有一辆红色陕汽半挂货车,车距大约有7、8米左右,我停下车后就去了沙场办公室,大约过了20来分钟,听到撞车的声音,其过去一看,那辆卸沙子的车倒车的时候撞到了他的车,看到两车的南侧1米左右躺着一60来岁的老头,脸上有血,不一会老头被抬到救护车上拉到医院去了,随后其就打了110报了警。2、证人王HS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早晨6点左右,其与乔某、王QD开着大货车拉着沙子到乐陵市杨安镇西街村一个料场卸货,乔某在驾车倒车时撞上王QD并致其死亡的事实过程。3、证人宫JY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在7点03分,其在120值班,接电话称杨安镇西外环顺风沙厂有人车祸受伤。来到现场后发现一名6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蜷缩着身子躺在地上,已经死亡的事实4、证人王GD证言证实,王QD平时在商河县祺盛运输公司工作,负责押车;对其尸检结果无异议。5、证人赵Y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乐陵市公安局在商河县殡仪馆解剖室对死者王QD进行尸验时,其代表王QD的亲属全程在场,确认当时解剖的就是其大姐夫王QD的尸体,对死亡原因无异议。(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8日开车来乐陵市杨安镇顺风沙场卸沙子。其卸完车后,在倒车的过程中与他车相撞,致使两车之间的被害人王QD受撞击死亡的事实。(四)、其它证据。赔偿协议、谅解书、乐陵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其谅解。商河县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乔某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铭东人民陪审员  邢乐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