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170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叶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现已九岁。刚开始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发展,双方感情距离越来越大,2010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说其回家,被告依然不听劝,至今一直在外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无财产分割。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正月初八办理结婚仪式。原告陈述于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结婚后两年感情还好,后双方感情不好,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证明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再生育一个孩子准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遇事冷静对待,用平和的心态处理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