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新峰与东莞市虎门立玖电子材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峰,东莞市虎门立玖电子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杨新峰,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被告:东莞市虎门立玖电子材料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王国良。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峰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立玖电子材料厂(以下简称“立玖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峰诉称:杨新峰于2011年6月1日入职立玖厂,2014年1月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北栅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2014年4月21日北栅医院再次开具诊断证明建议杨新峰暂休四周。立玖厂于2014年4月18日发律师函解除与杨新峰的劳动合同关系。立玖厂在杨新峰非因工受伤后,既不安排杨新峰从事原工作,又不安排杨新峰从事另外的工作,而是单方面解除与杨新峰的劳动关系,立玖厂应向杨新峰支付医疗补助费。据此,杨新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玖厂支付杨新峰医疗补助费25200元。被告立玖厂辩称:杨新峰2014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杨新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从事工作,杨新峰在非因工受伤医疗期满后就没有回立玖厂工作,所以杨新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杨新峰于2011年6月1日入职立玖厂工作,担任普工。2014年1月2日,杨新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北栅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医院建议: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21日北栅医院再开具诊断证明,建议杨新峰暂休四周。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月2日的交通事故由杨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峰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由其负全部责任,所以无法申报工伤。杨新峰受伤后一直没有回立玖厂上班。立玖厂主张,于2014年4月2日至4日发出公告及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告知杨新峰非因工受伤的医疗期已过,需到厂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并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杨新峰发出律师函,告知杨新峰法定医疗期于2014年4月3日已终止,且多次催促办理请假手续都拒绝到厂办理,认为杨新峰已经连续旷工3日以上,按照规章制度已经构成了自离的情形。杨新峰认为立玖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表示立玖公司通知与杨新峰解除劳动关系。杨新峰于2014年7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立玖厂补缴2014年1月至5月的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1000元、2014年1月至5月医疗期工资6900元、2012年和2013年年终奖金93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周一至周六加班费4973.6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杨新峰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回到立玖厂报到上班;并裁决立玖厂支付杨新峰医疗期工资4721元。二、驳回杨新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新峰、立玖厂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杨新峰诉请:立玖厂支付杨新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30000元、2014年1月至4月的医疗期工资6900元、2012年和2013年年终奖金93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加班费4973.6元。杨新峰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立玖厂支付医疗补助费252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新峰的仲裁请求。杨新峰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新峰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立玖厂支付医疗补助费。杨新峰主张被立玖厂违法解雇,立玖厂发出了律师函,且老板娘称不让杨新峰回厂上班,在2014年5月停缴了社保。杨新峰受伤后没有回立玖厂工作,主张向立玖厂请假,但未提交任何请假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律师函、录音及文字记录,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公告、短信记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杨新峰受伤后一直没有回立玖厂工作,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立玖厂提交了请假,而杨新峰主张系被立玖厂违法解雇,但律师函和录音均不能证明立玖厂解雇了杨新峰。杨新峰一直没有回立玖厂工作,也不存在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情况。因此,杨新峰与立玖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因为杨新峰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杨新峰要求立玖厂支付医疗补助费25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新峰承担,免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