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邓立娟、陈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邓立娟,陈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274号。负责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英华,男,1963年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邓立娟,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陈晓霞,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邓立娟、陈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娟、陈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11月23日,被告邓立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万元,到期日应为2012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剩余贷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立娟、陈晓霞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邓立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54589),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晓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贷款20万元打入被告邓立娟在农业银行所开的账户上,利率为年息8.528‰。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21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邓立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陈晓霞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立娟、陈晓霞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立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1、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2、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被告陈晓霞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晓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立娟、陈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杨洪霄人民陪审员 吴相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