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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立超、赵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立超,赵成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新庄子信用社主任。被告:赵立超,农民。被告:赵成亮,农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立超、赵成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超、赵成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立超于2009年10月20日从我联社新庄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利率为8.85‰,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结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0974元、罚息人民币6646.35元。被告赵成亮是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赵立超、赵成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09年10月20日赵立超向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庄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009年10月20日保证合同书,借款人为赵立超,保证人为赵成亮,贷款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庄子信用社,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8.85‰。合同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立超从原告所属新庄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至2010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为8.85‰。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赵成亮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成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赵立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0974元、罚息人民币6646.3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立超、赵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赵立超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成亮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0974元、罚息人民币6646.35元,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二、被告赵成亮对被告赵立超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赵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国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