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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嘉骏、林淑媛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骏,林淑媛,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34号原告:冯嘉骏,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原告:林淑媛,女,汉族,1946年7月9日出生,住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严健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冯嘉骏、林淑媛诉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炜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嘉骏、林淑媛诉称:200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蔚蓝心殿x洋阁x单位,建筑面积x平方米,成交价为x元。该认购书约定于2004年3月5日前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依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x洋阁x房(即认购书所述地址及房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成交金额为x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称要为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而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取走。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0元,并于2004年5月26日收楼入住至今。由于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前,被告为套取辉行贷款,与周云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现该买卖行为被法院判决无效。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x洋阁x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原告以x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x洋阁x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告没有合同原件,但原、被告已签订认购书,而且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房款,被告对原告有原件的证据都予以确认,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冯嘉骏、林淑媛与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约定,冯嘉骏、林淑媛向被告认购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x洋苑·蔚蓝心殿x洋阁x单元。其后,冯嘉骏、林淑媛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冯嘉骏、林淑媛向被告购买辉洋苑x洋阁x号房屋(自然层九),建筑面积共x平方米,房价款x元,冯嘉骏、林淑媛于2004年3月5日前签订合同,同时付楼款的30%,即人民币x元,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当在2004年5月20日前,将具备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消防验收意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冯嘉骏、林淑媛使用;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后30日内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该合同上双方没有签署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冯嘉骏、林淑媛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x元,其余购房款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2004年5月26日,被告与冯嘉骏、林淑媛签署了《楼宇交接书》,冯嘉骏、林淑媛于当天正式接收了上述房屋,并使用至今。冯嘉骏、林淑媛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今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冯嘉骏、林淑媛以被告在2001年7月9日将涉案房屋预登记至周云名下,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东环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周云关于买卖广州市黄沙大道辉洋苑x洋阁x房的行为无效,并涂销该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已办理的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由被告与周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并判决:驳回冯嘉骏、林淑媛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由冯嘉骏、林淑媛负担。判后,上诉人冯嘉骏、林淑媛不服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56、2457号等同类型案件中,被告均到庭答辩表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确实不是真实的购房人,买方原来是被告的员工,现在已经离职。2001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广辉由于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指使员工与被告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套取银行资金。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周云的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冯嘉骏、林淑媛现主张周云与被告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合法有据,故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二、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周云之间买卖广州市黄沙大道辉洋苑x洋阁x房的行为无效;三、驳回冯嘉骏、林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所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冯嘉骏、林淑媛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冯嘉骏、林淑媛向被告购买辉洋苑x洋阁x号房屋,房价款x元”之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没有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双方所表示的意思真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以x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原告现要求确认原告以x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这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案件事实,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和确认,这并非一项向被告提出的权利要求,故本院认为该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且上述两判决已对该项请求予以查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以x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嘉骏、林淑媛与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x洋阁x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冯嘉骏、林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嘉骏、林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炜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灵谢绮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