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168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东潮与天星乐多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805号原告郭×,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星乐多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马泉营村北。法定代表人纪华。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星乐多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07年7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约定为计件工资。被告拖欠我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1854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为我出具了拖欠工资明细,确认欠款数额,但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85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为计件工资。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郭×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记载2013年9月1956元、10月2636元、11月3116元、12月6534元、2014年1月4298元,截止2014年工资合计18540元。上述工资明细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现持该工资明细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资。以上事实,有“郭×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拖欠他人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于拖欠的劳务费以“工资明细”的形式予以确认,且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向其主张拖欠的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星乐多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劳务费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元。如被告天星乐多门业(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天星乐多门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百三十二元原告郭×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余款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天星乐多门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郭×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