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金珠等人与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珠,女,193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仙,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水仙,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红,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远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陈庚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与被上诉人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伍强、被上诉人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主任罗远根、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组长陈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但实际是对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2009年及2014年两次的分配方案不服,认为征地补偿款太少,应当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的标准分配给原告,系是对村民小组决定的用于分配给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异议。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中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部分,其是否用于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具体数额,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直接对象是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村民个人。土地补偿费是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也应该由集体来支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决定将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费中多大比例用于村民之间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据此,原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用于分配给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而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的起诉。上诉人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讼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不仅包括土地补偿费,还包括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依职权查清并区分,即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明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答辩称,其同意将补偿款37000元支付给上诉人曹金珠、冯桂仙,但不同意支付补偿款给上诉人冯水仙、黄敏红。理由为上诉人冯水仙、黄敏红在明溪县城购房落户。上诉人认为,根据最新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强调,要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户主为冯石生、家庭成员为上诉人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虽然上诉人冯水仙、黄敏红在明溪县城购房落户。但其仍然属于讼争土地的承包方,根据国务院最新意见的精神,上诉人冯水仙、黄敏红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二被上诉人不得据此不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冯水仙、黄敏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对涉案的分配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的,是按人口进行分配的,分配金额标准是统一的,该分配方案是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并共同决定的,且绝大多数村民签字领取了分配款,上诉人也签字领取了2009年的分配款项。第二,分配款的分配方案,是按照统收、统支、统配的原则确定的。统收是集体土地统一征收。统支是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款项的发放,按家庭人口、按统一的金额支付。统配是对承包地进行重新调配或补偿。该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上诉人冯水仙、黄敏红的户口已经迁出,其原名下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发包人收回,冯水仙、黄敏红已不属于分配对象,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没有争议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不是本案可适用的意见,被答辩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如有侵犯,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起诉被上诉人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民委员会、明溪县雪峰镇城东村城一(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曹金珠、冯桂仙、冯水仙、黄敏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林 广 伦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法律文书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