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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盼与马云喜、孙爱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盼,马云喜,孙爱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曹盼。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喜。被告:孙爱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人民路136号(辅楼)。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原告曹盼为与被告马云喜、孙爱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盼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孙静,被告马云喜,被告孙爱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盼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云喜驾驶被告孙爱芹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浔镇人瑞路香山桥路段与正在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孙爱芹系浙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同时需误工、护理及营养补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马云喜、孙爱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云喜、孙爱芹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险限额范围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云喜及被告孙爱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2012年12月28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门诊病历,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6、证明4份及营业执照2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伤残误工标准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及家属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而花费住宿费的事实。被告马云喜、孙爱芹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马云喜、孙爱芹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5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云喜驾驶被告孙爱芹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浔镇人瑞路香山桥路段时与正在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补偿期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云喜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5日16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16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医疗费为人民币812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3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33天=99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即44513元/年÷12月×2月=7418.83元;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即35302元/年÷12���×7月=20592.8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93年10月2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两个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2%,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即37851元/年×20年×22%=166544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100元;8、住宿费及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93736.29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盼与被告马云喜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云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此,被告马云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爱芹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应对被告马云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马云喜提出的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请求中合理部份的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盼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马云喜应赔偿原告曹盼医疗费人民币712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0元,护理费人民币7418.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92.8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54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5100元,合计人民币173736.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8636.29元,由被告马云喜赔偿原告人民币51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被告孙爱芹对被告马云喜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曹盼在被告马云喜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当即返还被告马云喜人民币40000元。五、驳回原告曹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曹盼负担人民币447元,由被告马云喜负担人民币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