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窦秀梅与姚兆建、张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兆建,张洪梅,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窦秀梅,姚茂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兆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梅。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流河镇北姚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梅,该公司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秀梅。原审被告姚茂进。上诉人姚兆建、张洪梅、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国通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窦秀梅与被告国通公司、姚兆建、张洪梅之间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形成借贷关系,截止起诉前被告向原告借贷多次,被告也偿还过多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70万元的欠据,并承诺于2014年5月4日以承兑的方式向原告还清,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被告姚茂进对其中45万元欠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汇款的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国通公司、姚兆建、张洪梅辩称欠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姚茂进对欠款中45万元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姚兆建、张洪梅偿还原告窦秀梅170万元,被告姚茂进对其中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姚兆建、张洪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姚兆建、张洪梅、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窦秀梅起诉借款170万元,原审查封、冻结数额共计300多万元的财产。原审超额查封上诉人的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属于程序违法,应立即解除超额部分,保证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窦秀梅之间多次借款,也多次还款,至其起诉时还欠窦秀梅160万元,而非170万元,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窦秀梅辩称:1、第一项上诉理由为诉讼保全裁定的内容,上诉人不服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2、上诉人没有欠我160万元的证据,我主张的上诉人欠款170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364-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标的保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根据2014年5月3日的借条,上诉人借窦秀梅现金170万元,上诉人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实际只借了160万元,1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利息直接计入借款数额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借款数额为1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姚兆建、张洪梅、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百度搜索“”